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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2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212號原 告 劉素宜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Z072020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上午10時40分,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路與松山路515巷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8月5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行人及腳踏車前輪尚未在斑馬線上,還沒有路權。又行人牽著腳踏車,應依標線行走專門的自行車穿越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立於行人穿越道口牽行腳踏車欲行進,亦即該行人比系爭車輛早到路口,然系爭車輛與行人彼時相距離已不足3根白色枕木紋,而原告未有不能注意行人之事由,卻未減速慢行並停等禮讓,逕行駛越行穿線,違規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

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5年2月11日函(本院卷第61頁)、本院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77至87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前時,該處並未設置交通號誌,且已有行人牽行腳踏車停立於行人穿越道第1根枕木紋附近,惟系爭車輛仍未減速暫停而繼續行駛,致系爭車輛之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間之距離不足2組枕木紋,顯然不足1個車道寬,嗣系爭車輛通過之後,該名行人牽行腳踏車通過行人穿越道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該行人及其牽行之腳踏車前輪尚未進入斑馬線,

因而尚未取得優先通行權,故其並無停讓義務云云。惟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對於立於行人穿越道入口附近、客觀上已顯現有穿越可能之行人,本即負有提高注意、減速慢行,並隨時準備暫停讓行之義務,以確保行人通行安全。依採證影片截圖所示,當時已有行人牽行腳踏車停立於行人穿越道第1根枕木紋附近,依其所處位置、面向及待行狀態觀之,依一般駕駛人通常之注意程度,應已足以知悉其有立即穿越道路之可能。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該處時,非但未預作停讓準備,反而繼續行駛,致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間之距離已不足1個車道寬,足認原告當時已可具體預見,若行人起步穿越,雙方即有發生衝突之危險,已屬依法應暫停讓行之情形。又縱使該行人於車輛接近時,因見有車輛駛近而暫時止步,亦僅屬出於避免碰撞之本能反應及自我保護行為,尚不得據此免除駕駛人原應履行之停讓義務。蓋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較高危險性,本應負擔較行人更高之注意義務,對行人動態、周遭路況及可能發生之風險持續加以觀察,並於必要時即時採取減速、停車等措施,而非僅憑主觀臆測行人可能不會通行或已自行停下,即逕自駛越行人穿越道。倘容許駕駛人以此類推測作為不予停讓之依據,無異於將停讓義務之有無繫諸駕駛人片面判斷,不僅使行人穿越道優先保護行人之規範目的大幅落空,亦將使交通弱勢之行人暴露於更高之事故風險,顯與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保障行人安全之立法意旨有違。是原告行近該處行人穿越道之前,見行人已停立於穿越道入口附近並呈現待行穿越狀態,本應減速慢行並預作停讓準備,惟其仍繼續行駛,致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間距離不足1個車道寬,自屬違反停讓義務。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原告另主張該行人牽著腳踏車,應行走自行車穿越道,故其

無須停讓云云。惟當時行人係牽行腳踏車而非騎乘通行,其係以步行方式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自屬行人穿越道停讓規範所保障之對象。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㈤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此外,該裁罰基準對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行為,規定一律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其立法目的在於強化行人於行人穿越道具優先通行權之觀念,保障行人安全,並預防重大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依此基準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之決定,於法自屬有據。

㈥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