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2168號原 告 李麗娟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6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BZC2691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5年2月15日17時31分許,停放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路竹分駐所員警,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ZC2691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5年6月1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BZC2691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是先確認
地面無紅線,且未劃設公車專用停靠區框線,原告才停放,又系爭地點設有涼亭,涼亭上方僅標示「路竹區公所(國昌路)」,無車站、車牌標示,以為該處為路竹區公所提供民眾洽公與休憩之處,有違道交條例立法目的中明確告知用路人禁止事項之精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從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確實停放於公車站牌10公尺內,且依交通部82年8月24日函可知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即亦禁止停車),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標線,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屬於禁止停車處所,原處分自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見後段說明)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5年7月6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571775400號函暨員警申訴答辯書(卷69-70)、採證照片(卷71)、系爭舉發單(卷72)、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79-81)、汽車車籍查詢(卷85)、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卷87-88)等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
授權訂定)⑴第111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第2款)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㈢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雖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
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惟其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予處罰: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予處罰。另按行政罰應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所謂故意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因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任其發生(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過失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未能預見其發生(無認識的過失),或雖預見其可能發生,而信其不發生之心態(有認識的過失)。是故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而過失之要求注意程度,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其注意範圍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原則。就行政罰過失個案之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應探討以行為人所處情境,客觀上得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人提出之要求為何,以及依行為人個人能力、情境,其於主觀上是否得以認識且避免,應綜合判斷。值此,就構成行政裁罰之過失行為而言,至少須具備3項要件:⑴在未認識的情況下實現構成要件。⑵在行為人所處的客觀情境中,一般富有理解力、謹慎且守法之國民是否能意識到法律所要求的注意義務。如果一般的國民能意識到其義務存在,而行為人卻未注意,則行為人已違反了一般性的注意義務(客觀之義務違反)。⑶依行為人個人的知識背景、能力、經驗與環境,其是否可以認識且避免構成要件的實現。如果行為人有認識的能力,卻不注意,則行為人即具備主觀之過失(參見:廖義男主編,行政罰法,第96-97頁,96年11月初版,陳愛娥主筆;林鈺雄,新刑法總則,第473至474頁,95年9月初版)。
⒉再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
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主張系爭地點設有公共汽車招呼站,依上開規定,應提供有關「公共汽車招呼站」設置資訊,足以讓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足夠資訊判斷系爭地點設有「公共汽車招呼站」而予以遵守相關規定,以確保交通安全。
⒊又有關公共汽車停靠站區之規劃設計,內政部依市區道路條
例第32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9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所授權訂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其中第10章「公車停靠站及路邊停車帶」10.1「公車停靠站」明訂「公車停靠站係指道路中提供乘客上下車之地點,主要包括供公車駛進停靠之公車停靠區及旁側供乘客等候、上下車之公車站臺;公車站臺內應設有公車站牌,並得視需求設置候車亭、候車椅等設施」。又10.1.1「公車停靠站設置原則2」明訂「公車路緣停靠指直接利用車道外緣劃設公車停靠區」,對於公車停靠區並繪有參考圖例,如下所示:是依上開規定及圖示,「公車停靠站」(即公共汽車招呼站)包括「公車停靠區」及「公車站臺」,而「公車站臺」應設有公車站牌,並在「公車停靠區」前後路緣劃有紅線,另候車亭、候車椅等設施則視需求而設。然觀諸採證照片(卷71)及原告提出其於115年2月19日現場拍攝照片(卷17)等所示,系爭地點所設「公車停靠站」(即公共汽車招呼站)未設有「公車停靠區」,且路緣未劃有紅線,雖設有候車亭、候車椅,但未設置「公車站牌」,未符合上開「公車停靠站」之設置規定,堪認系爭地點未有足以讓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足夠資訊判斷系爭地點設有「公車停靠站」(即公共汽車招呼站)。是除非當地之民眾曾至該處搭乘公共汽車而知悉此為「公車停靠站」外,一般用路人是無從知悉及預見系爭地點設有「公車停靠站」(即公共汽車招呼站)。從而,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雖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然系爭地點未有足以讓車輛駕駛人即原告或一般用路人有足夠資訊判斷設有「公車停靠站」(即公共汽車招呼站),從而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此,無從意識到其義務(即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停車)存在,其主觀上顯非出於故意、過失,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予處罰。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
,雖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惟其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予處罰。從而,被告依原處分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之裁罰,容有違誤。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以資適法。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