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219號原 告 陳俊宏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 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10月11日0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茄福街35巷口,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即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違規路段為社區後山之死巷,僅有單一出口,非屬一般公共道路,該處車輛進出亦為稀少。事發當日因原告與檢舉人先有發生口角,並遭檢舉人之恐嚇已心生畏懼,嗣原告於違規地點尋找停車位時,前方突然出現小動物穿越,原告本於防衛性駕駛即減速煞停,並非無故驟停,孰料檢舉人尾隨原告至違規地點,原告因擔心會有人身安全之危害,始下車詢問其目的,並非刻意阻擋通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驟然暫停於車道中,並下車與後方之檢舉人交談,當時周遭之環境並未見有何迫使原告須於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因素,亦未見任何小動物之存在。又縱使原告發現他車有違規行為,原告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處所後再行報警,而非逕自於車道中暫停,是其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前揭所稱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反。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2萬4,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第75頁、第8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員警接獲民眾檢附影片檢舉,系爭車輛於行經新北市汐止區茄福街35巷口,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遂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5年2月3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54134752號函、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4頁)。
2、復經本院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紀錄器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其前方尚有一輛鐵灰色轎車(即系爭車輛)正在行駛。【右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00:50:
17,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此時畫面未見有何小動物、障礙物,或需緊急煞停、停駛之因素。(擷圖畫面經播放軟體調整亮度)00:50:18,系爭車輛突然於道路上停駛,並亮起煞車燈,畫面中並未見系爭車輛前方有何小動物或障礙物。00:50:19,紀錄器車輛煞停於道路上,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開啟,系爭車輛駕駛下車往紀錄器車輛之方向走去。00:50:27,紀錄器車輛駕駛詢問:「怎麼了,我有跟你嗎?」。00:5
0:31,紀錄器車輛駕駛:「我繞社區一圈有什麼問題?」00:50:34,系爭車輛持續停駛於道路上,紀錄器車輛駕駛與系爭車輛駕駛持續對話。00:50:40,紀錄器車輛駕駛請系爭車輛駕駛去停車,並告知系爭車輛駕駛其身分及姓名。00:50:
49,系爭車輛駕駛走回系爭車輛停放處。00:50:57,於系爭車輛駕駛上車後,系爭車輛持續停駛於該處數秒。00:51:26,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系爭車輛起步行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97至119頁)附卷可參。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上,後原告更下車走向檢舉人車輛方向,其後方才返回系爭車輛駛離現場,且系爭車輛前方未見有任何車輛或障礙物,或有何車禍事故、掉落輪胎、倒塌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難認原告有何暫停於車道上之必要,堪認原告無故在車道中暫停,違規事實明確。縱使如原告主張與檢舉人車輛駕駛有糾紛在先,然理應循理性、合法途徑處理,豈容原告逕自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上,全然不顧可能影響後方車輛及其他行經該處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益徵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及故意無誤,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4、至原告主張該處非屬一般公共道路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3至17頁),該路面為鋪設有柏油之路面,且路面邊緣亦劃設有紅實線,客觀上堪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自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範圍,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