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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2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220號原 告 陳正邦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複 代 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4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Q00000000號裁決(原114年1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不服被告民國115年4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原以114年1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20頁),以原告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重新審查先作成115年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69頁),後改作成原處分,以原告「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見本院卷第91頁),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28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應以原處分為本件審理標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4年9月29日12時44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白雲二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定原告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以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警示設備尚未啟動前即合法進入平交道範圍,嗣因車流壅塞,加以交通號誌變為紅燈,致系爭汽車於通過途中被動滯留,車尾未能完全通過遮斷器範圍,此係原告誤判。然於遮斷器開始作動前,平交道看守人員未即時就具體應變方式為明確指示,原告本想駛往左前方,然於遮斷器開始作動之初,接獲倒車指示後,立即全力配合而倒車避讓,非主動闖越或冒險通行。過程中未發生任何列車事故,亦未造成人員傷亡或實質交通危害,屬非典型闖越平交道之違規態樣,就主觀可責性及客觀危險性衡量,與立法欲防制之典型情形具有顯著差異,不宜等同視之,是否已達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所稱因而肇事,仍有進一步審酌空間。

㈡、本件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對原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及家庭生計,已構成顯不相當之限制,請求考量違規態樣及情節輕重,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酌情減輕罰鍰及准予分期。原告自始承認違規事實,亦願受合理處罰,且已和台鐵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撞損平交道遮斷桿之費用。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舉發單位函附採證影片及照片,可見原告明知前方已有車輛停在黃色網狀線上,並無空間再給原告停車,惟仍執意超越停止線、遮斷器,於平交道上臨時停車,嗣原告經保全人員提醒後,於遮斷器開始放下時,未注意而持續後退致撞斷遮斷器,尚難稱被動受困於平交道,原告上揭行為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之道路交通事故,而屬肇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為裁罰,係屬羈束處分並無裁量權限,自無違反比例原則,無所謂得給予減輕罰鍰之可能,且原告亦已承認有過失。本件舉發及裁罰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亦不失為事實同一。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第2項)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5、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6、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4年1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單位115年3月2日警礁交字第1150004172號函、交通申訴照片紀錄表、採證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59、65、75至78、81至82、85至86、91、93、95頁),足信為真實。

㈢、按道交條例第8條規定,舉發機關所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係由負責交通裁罰業務之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最終決定處罰與否,而非一經舉發即告確定,亦即除行為人自願於到案期限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之情形外,舉發通知單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均尚賴裁決書之作成始得終局確定;且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可知,除屬於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不經裁決之情形外,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為處罰時,原則上須經警察機關舉發移送之程序,採取先「舉發」、後「裁決」二元制,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復特別明文處罰機關裁決前,得令舉發機關就舉發錯誤甚或調查未明事項補正處理,可見裁決程序寓有針對舉發通知單救濟之功能,處罰機關裁決前若發現舉發內容有欠缺或錯誤,尚得令舉發機關補正,是舉發機關於所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所為之更正,亦符合前開規定。查本件舉發單位業以115年1月13日警礁交字第1150000936號函通知舉發違規法條更正為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則本件舉發單位所為舉發違規行為之態樣,更正前後不論違規行為人、車牌號碼、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均屬相同,仍符合舉發事實之同一性,舉發單位為同一事實之更正舉發,使舉發內容符合法律規定以完備舉發程序,即屬合法。且前揭舉發通知單之更正,對原告而言,並非更為不利益之處分,是被告依職權審認更正後之舉發屬實,改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程序上自屬合法有據。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平交道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1、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監視器(1):12:42:44影片開始。畫面中有平交道,有一車輛(下稱系爭汽車)從畫面左下角進入畫面,在畫面左方黃網線區域,往鐵軌方向行駛。與系爭汽車相同行進方向之前方車輛均已越過鐵軌區域,在畫面右方停等紅燈,隊伍最末尾之車輛佔滿黃網線區域,車尾靠近遮斷器柵欄。此時平交道號誌未亮起,柵欄未放下。12:42:52系爭汽車通過鐵軌區域,停在停等車輛隊伍末尾,車尾非常靠近鐵軌區域。前方停等車輛隊伍均未移動。此時平交道號誌未亮起,柵欄未放下。12:43:07看守人員走到系爭汽車旁邊,停等車輛隊伍均未移動仍停等紅燈。12:4

3:27系爭汽車開始往後倒車,停等車輛隊伍均未移動仍停等紅燈。12:43:30系爭汽車繼續往後倒車,此時柵欄開始放下。前方停等車輛隊伍均未移動仍停等紅燈。12:43:35系爭汽車繼續往後倒車,車頭在鐵軌區域,車尾接觸到畫面左下角已放下的右側柵欄,系爭汽車停止。前方停等車輛隊伍均未移動仍停等紅燈。12:43:46看守人員把右側柵欄抬高,系爭汽車繼續往後倒車。前方停等車輛隊伍均未移動仍停等紅燈。12:44:03至12:44:05系爭汽車左側卡住左側柵欄無法後退,往前行駛調整方向時撞斷車輛左側之柵欄。前方停等車輛隊伍均未移動仍停等紅燈。12:44:20系爭汽車後退到黃網線區域,地上有被撞斷的柵欄。

2、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監視器(2)12:42:29影片開始,平交道號誌未亮起,遮斷器柵欄未放下。有一黑色車輛從畫面右方往左方行駛通過鐵軌區域。12:42:32至12:4

2:36黑色車輛通過鐵軌區域駛至畫面左方停止,車身占滿黃網線區域。此時系爭汽車停在畫面右方黃網線區域。柵欄設置在黃網線與鐵軌中間。12:42:44系爭汽車在畫面右方黃網線區域起步往鐵軌方向行駛。此時號誌未亮起,柵欄未放下。12:42:53系爭汽車繼續往畫面左方行駛,通過鐵軌區域,停在畫面左方黃網線區域與鐵軌中間,車尾非常靠近鐵軌。看守人員向系爭汽車走來。12:43:24號誌開始閃爍,柵欄未放下,看守人員指揮系爭汽車倒車。12:43:29系爭汽車倒車,號誌仍在閃爍,此時柵欄開始放下。12:43:36號誌繼續閃爍,柵欄已放下。系爭汽車被柵欄卡住無法繼續倒車,車頭在鐵軌上。12:43:46至12:43:49號誌繼續閃爍,柵欄已放下。看守人員抬起系爭車輛右側柵欄,系爭汽車繼續倒車被車輛左側柵欄卡住。12:44:05系爭汽車往前調整方向,撞斷車輛左側之柵欄。12:44:22系爭汽車倒車至畫面右方黃網線區域,地上有一截被撞斷之左側柵欄。12:45:20火車通過。

㈤、原告固主張其於警示設備尚未啟動前即合法進入平交道範圍,僅因車流壅塞而被動滯留。惟按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之規定,並不以平交道警鈴已響或遮斷器放下作為在平交道臨時停車之構成要件。復按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行經平交道時,如前方有車輛,應待前車駛離平交道後適當距離,能安全通過後,始能通過。此係為了保持平交道淨空,避免車輛因車輛壅滯而堵塞於平交道上,徒增行車風險,否則如若因阻滯不及在遮斷器放下前駛離平交道,將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對生命身體安全及交通秩序造成危害。觀諸上揭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汽車通過系爭平交道前後,平交道號誌確實尚未亮起,遮斷器柵欄亦未放下,然前方已有多臺車輛排隊停等紅燈,隊伍最末尾之車輛已佔滿平交道前方之黃網線區域,車尾靠近柵欄,此時系爭汽車駛過鐵軌區域,停於停等車輛隊伍末尾之黃網線區域與鐵軌中間約30餘秒(見本院卷第111至112、115至117頁)。此時,車輛停等隊伍既因前方號誌為紅燈,而已延伸至平交道範圍,系爭汽車原應待前車離開平交道範圍,並有適當距離後,始得通過,然系爭汽車仍逕行駛至系爭平交道範圍並緊挨前車,遂因而臨時停車在平交道區域內,此情倘若原告有遵守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自能避免發生,且客觀上要無不能先等前車通過平交道區域再經過之情事,況原告亦自陳係因著急通過而誤判車流,並對此違規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177頁),足認原告具有遵守上開規定之期待可能性。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在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㈥、又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係於系爭平交道號誌開始閃爍,遮斷器柵欄未放下時,看守人員指揮系爭汽車倒車,系爭車輛因而向後倒車,於其持續向後倒車之際,柵欄開始放下,系爭汽車隨後遭柵欄卡住無法繼續倒車,經看守人員抬起系爭汽車右側柵欄,其仍遭左側柵欄卡住,系爭汽車往前調整方向,方撞斷左側柵欄。而由監視器(2)亦可見系爭車輛於12:42:53原臨時停車位置乃車尾接近下方鐵軌空間,嗣

12:45:20火車乃通過上方鐵軌,若系爭車輛未遵照看守人員要求移動位置,尚不致影響火車通行或肇生事故(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17至119頁)。觀諸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對於平交道違規之駕駛人是否「因而肇事」,二者之處罰內容差異極大,其中若無肇事者,吊扣駕照之期間為1年;若因而肇事者,不僅需吊銷駕照,且係終身不得考領。縱參照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規定,終身不得考領者,至少亦須6年後始得申請重新考領駕照,此等懲罰程度之差異,顯屬有別。查原告行經系爭平交道時,固如前述確有違規臨時停車之事實,惟後續原告上開撞斷柵欄之結果,乃係因現場看守人員介入要求指揮其倒車所致,若原告不遵從該人員指揮移動車輛,當不致最終發生前開撞斷柵欄之肇事結果,就此被告既非認原告係存有駕車在鐵路平交道倒車之違規事實,則本件肇事結果即尚難逕認與系爭汽車先前違規臨時停車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依看守人員現場指揮所為,主觀上並無違規行駛之歸責情狀,亦未升高平交道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性,是其先前臨時停車於平交道之行為雖有不當,但因平交道號誌已開始閃爍,在該緊急短暫時間內,對於依看守人員指示移動車輛過程中,不慎造成之遮斷桿損害,實欠缺可非難性,尚難僅以該損害結果,即認其具備「因而肇事」而予以加重處罰。是以,本件應不構成道交條例第54條「因而肇事」之要件,而以其違反「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規定進行裁處為已足。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違誤。惟原告之行為尚與「因而肇事」有違,故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容有未恰,應予撤銷,並由被告依本判決之前揭理由意旨另為適法處理。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其勝訴及敗訴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張兆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