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2231號原 告 練子偉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5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5年7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5年5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5年7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應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5年7月29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對象自應為原處分。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11月17日21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普仁平交道(下稱普仁平交道)前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開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普仁平交道前,於轉彎處
看見平交道時已踩煞車減速行駛,當時夜晚有雨,原告聽到號誌響聲起反應時判斷系爭車輛已駛越停止線而至黃網線區,此時煞車會停在軌道上,反應會造成危害,只能駛離平交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當時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系爭車
輛尚未駛至停止線,原告逕闖越平交道,原處分自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下稱
道交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
⑴第194條第3款第2目:「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
種交通號誌包括:(二)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⑵第209條:「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
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⒋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7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執事項(見後段說明)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5年7月15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50007284號函(卷45-46)、採證照片(卷55-56)、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57-61)、系爭舉發單(卷63)、駕駛人基本資料(卷65)、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卷67)、行車執照(卷74)等可佐,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詳細審酌被告提出採證照片,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普仁鐵路平交道前方之停止線前時,鐵路平交道上方之閃光號誌已交替閃爍(如卷55之編號1影片時間21時13分52秒所示之採證照片),原告仍強行闖越普仁平交道,此有採證照片(卷55-56)可稽,佐以原告亦自陳於轉彎處看見平交道時已踩煞車減速行駛,聽到號誌聲響起反應時判斷系爭車輛已駛越停止線而至黃網線區等情,是原告既有看見平交道且已減速行駛,其在駛入停止線前時,顯已看見鐵路平交道上方之閃光號誌已交替閃爍,在減速行駛下即符合道交規則第104條第1項所規定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亦來得及煞車而停於停止線前,然原告仍闖越平交道,原處分據此裁處,自無違誤,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駛越停止線而至黃網線區,若煞車會停在軌道上等情,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專業駕駛,是
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