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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2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224號原 告 周月娥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5062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5062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7月9日下午14時10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環河北路出口匝道(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5062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9月29日(後更新為同年11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該標線使駕駛人無從辨識車道範圍,反應時間不充足。裁決機關理應審酌現場標線設置之瑕疵,道路型態,虛線長度型態以及安全距離等情,是本件程序有重大瑕疵。

㈡、本件道路為高速度路段下坡銜接交流道出口,行車速度較快,交通號誌位於轉彎處後,轉彎處亦有路樹遮擋交通號誌,轉彎處前應設立提醒標示。現場於長距離雙白實線後,僅在接近停止線短距離劃設虛線,距離明顯不符合一般道路常見之車道變換之必要緩衝長度。且前段無標線,後段虛線設置極短,足使ㄧ般謹慎駕駛在高速行駛下難以正確判斷變換點位。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之規定,亦違反促進交通安全之情。

㈢、本件標線指引不清,使駕駛人在高速、下坡、須注意交通號誌與前車之情下,難以辨識車道劃分,標線本身未達指示功能。難認原告有故意過失。

㈣、裁決機關未調查民眾檢舉之辨識性與合法性,違反調查義務及回應義務,未釐清前開問題,已違反行政程序第8條、第36條之規定。又並非出於故意過失之情況下裁罰3300元,已違反比例原則。故本件實體、程序均屬違法,並請求勘驗監視錄影,以證明難以察覺。

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出口匝道,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穿越虛線之右側車道,過程中全程未使用方向燈。另原告若認系爭路段之標線、標誌設置不當,應另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於該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有遵守之義務。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

3、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1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十一、輔助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外側,銜接相鄰兩交流道間加、減速車道,專供車輛進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使用之車道。

4、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5、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申訴、舉發機關函、檢舉影像截圖、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51至

52、55至57、59至62、69、71、75頁),足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辭置辯,然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本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包含道路標誌與標線均須注意,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所規範。而該處雖為下坡路段,但系爭車輛行駛時,與前車保有相當之距離,當可提前觀之前有穿越虛線而須使用方向燈,又其前方之左側為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當無所謂應設轉彎提醒之問題。再者,該處樹蔭所遮蔽者,並非系爭車輛車之號誌,亦無其所謂之分散注意問題。縱使有原告所述之問題,然如前所述,駕駛人不能因有預計前方之標線號誌之存在而忽略眼前標誌標線之規制效力,若原告之主張可採,則若反過來說,原告亦可主張遵守變換車道之義務後,後續號誌或號誌之違反亦屬無法注意之情形為其置辯?此部分自非可採。

㈣、本件檢舉之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業已明確辨識系爭車輛於穿越車道出現之時,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無原告所述之不可辨識與合法性問題。至原告請求勘驗該監視錄影畫面,亦同前開之理由,並無調查之必要。

㈤、原告主張本件交通標線及號誌設置疑慮而使原處分違法。然交通裁決所處理者,為現行有效法規範下之駕駛行為是否違反處罰條例案相關規定之問題,標線與號誌之設置是否妥適,並非交通裁決所得審酌範圍,於有關機關對於該交通標線與號誌廢止前,用路人仍有遵守之義務,當不能以此主張原處分違法。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3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