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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2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228號原 告 吳佳蓉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7P5C140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8月22日9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信路近文禾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8月25日製單舉發。嗣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7P5C14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系爭路段於舉發時為開發中的產專二用地,園區尚未完整啟

用且非新北/桃園車輛通行主要幹道,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條第8款規定,在功能上文信路屬於服務道路,未完全啟用及道路性質表示車流稀少。又該路段當時並無標示紅線或禁止停車,且文信路往北方向路寬共7.5公尺,外側車道離路緣共4.46公尺,扣除車寬1.65公尺尚有2.81公尺寬度供同向車流通行,符合前開標準第11條第1款規定,表示路幅寬度在路邊有停車時亦符合可通行之路寬標準,即不符合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要件。另舉發照片僅顯示車輛停車位置,並未呈現停車行為對他車通行造成明顯阻塞之樣態,代表此舉發為警方主觀認定而非客觀事實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違規採證照片,確實清楚可見系爭車輛停放在漆有白實線

(即路面邊線)之路段,且其車身已跨越該路面邊線之白實線並有將近二分之一的車身於車道內,且系爭車輛所停處所更橫跨於機慢車停等處所,且超出停止線而出於路口範圍,可資該車所占空間乃同時佔據「機慢車停等處所」、「路口」、「車道」,倘若有二輛以上之汽車併肩行經該處時,其中一輛汽車勢必為要閃避前開停放在該處之系爭車輛而須向左繞道行駛切入快車道之最外側車道,機車則因系爭車輛減少停等處所。況原告所停處所尚屬「交岔路口10公尺」,依本院l13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道路交岔路口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停車,將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

㈡又依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可知系爭車輛非但

顯有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亦增加渠等與左後方來車擦撞之風險,進而影響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已使他人行駛於車道時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注意程度,符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占用剩餘車道寬度可否供車輛通過、有無可能發生交通事故,或該路段之車流頻繁與否等情形,並非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唯一判斷基準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1、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⑵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㈡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1.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之規定,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故路面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機車通行處所,為汽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如擅自停車於車道範圍,顯有侵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行權,且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據此,在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停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注意有無妨礙人車通行。如占用車道停車之情形,使他人必須閃避或提高注意程度以防免危險發生,即應認合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不得以所剩餘車道空間能否供車輛通過,作為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判斷基準。

2.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3、82頁),系爭車輛停放之車身所在位置下方路面劃設有白實線,車身半部並橫跨於機慢車停等處所且超越停止線;又白實線之路面邊線以內既屬車道,自應屬於汽機車通行處所,非得停放車輛,揆諸前開說明,無論所剩餘車道寬度是否足供他車通行,於停車佔用車道之情形,因可通行之路幅縮減,將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通行不便、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而提升交通風險,自應認合於「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衡酌原

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