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230號原 告 陳顯宗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S046577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法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可知必須為受處分人不服交通裁決,方得作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非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此外,亦不容許受處分人在逾期未辦理歸責之情形下,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否則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成為具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準此,交通裁決訴訟之提起,須以受處分人為原告,當事人方屬適格,倘若非以受處分人為原告提起訴訟,即屬上開訴顯無理由之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時間:114年11月28日8時43分;違規地點:臺北市○○路○段OO巷;違規事實: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舉發違反法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本院卷第11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被告尚未開立裁決,直至115年5月11日被告方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S046577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係「陳○○」,而非原告(本院卷第61頁),原告於起訴狀固載稱其係駕駛人(本院卷第9-10頁),然本案違規車輛OOO-OOOO號自小客車為陳○○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可按(本院卷第58頁),於本件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以車主姓名為舉發通知後,僅見舉發單位於115年1月8日回復原告之函文(本院卷第13頁),車主陳○○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辦理本案歸責予原告,則被告以陳○○為裁罰對象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是如欲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自應以受處分人即陳○○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又原告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依起訴主張之事實,尚不足以顯現原處分有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復經本院以裁定通知原告補正相關證據資料(包含裁決機關為被告、訴訟標的、裁決書字號等,本院卷第19-22頁),然迄今原告均未能敘明前開應補正事項,是可認原告欠缺訴訟實施權能,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