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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23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2352號原 告 李瑋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206970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由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5年5月10日下午12時11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86.7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206970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5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206970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依規定繫妥安全帶,是因當天光線角度、擋風玻璃之反光、隔熱紙影響及車內陰影,導致照片無法清楚顯示駕駛及乘坐於副駕駛座之紅衣服男孩。本件科技執法採證照片明顯模糊、解析度不足,無法清晰辨識原告當時之穿著細節與安全帶相對位置,亦無法看清副駕駛座之乘客,此為儀器受限於環境光線所產生之視覺盲點,舉發機關僅憑畫面主觀推論原告未繫安全帶,顯嫌草率。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

㈠、依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系爭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轉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經再次檢視採證照片,照片中之駕駛人身穿白色上衣,左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並無安全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上開照片之解析度依拍攝背景,自能作為證明原告違規之證據。又參酌釋字第699號,原告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原告行駛高速公路不繫安全帶之行為,應屬故意。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4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或大型車之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4.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系爭宣導辦法第1條、第3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攝得採證照片,畫面中可見原告之左手臂上緣至胸前位置,並無陰影或與安全帶相類之影像,此有舉發機關115年6月25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72、79、81頁),堪認屬實。而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所規範之「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應包含「完全未繫安全帶」及「未依系爭宣導辦法之規定繫妥安全帶」之情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之事實,應可認定。

2.原告雖主張本件採證照片模糊,無法清晰辨識原告當時之穿著細節與安全帶相對位置,亦無法看清副駕駛座之乘客,無從作為認定其違規之依據云云。惟三點式安全帶之正確使用方式,為使受力位置正確,應自肩部斜置胸前並經手臂上方至腰側固定,此參系爭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即明。是在正確佩戴安全帶時,安全帶於手臂上方及胸前,必然形成清楚可辨的帶狀線條,且其面積甚廣,即使逆光拍攝,亦不可能使整段安全帶痕跡完全消失。細觀本件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9、81頁),拍攝角度係自車輛正面往車內拍攝,就駕駛位置之影像,並無任何偏斜或光影致無從清楚辨識之情形。且畫面中可清晰辨識駕駛人即原告穿著淺色上衣,其左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呈現該淺色上衣之完整態樣,其上並無任何安全帶之痕跡、帶狀線條或陰影,衡諸一般視覺對比原理,深色安全帶與原告身著之淺色衣著相接時,更易在影像中形成明顯對比,倘若原告確實有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則安全帶沿手臂上方與胸前所形成之深淺對比線條,當清晰可辨,且不可能僅因光影角度、照片解析度不佳或光影局部遮蔽等原因,即造成上開痕跡完全消失之結果,益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並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甚為明確。至採證照片固無法看清副駕駛座處是否確有人影,惟當日副駕駛座是否確有乘客乙節,僅有原告之單方陳述,況此節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依規定使用安全帶亦無關聯,自無執此即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原告前開主張,均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且其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其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況依當時客觀情形,亦未見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復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過失推定之事證,是其主觀上縱非出於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道交條例、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核無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等情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林靖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