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236號原 告 郭芳邦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4年12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T050l0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4年l0月1日23時36分許,行經木柵路四段與木柵路四段lll巷口(下稱系爭路口),經人檢舉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以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確認後分別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舉發第AT050l0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以及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第AT050l0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提出陳述後,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原告之申請及查證結果,就占用機車停等區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違規事實,於l14年12月3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T050l0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以及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告就原處分不服,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係基於通過路口之單一意
思決定,在物理空間上,車輛欲闖越紅燈通過路口,必然會先行經並越過停止線前方之機車停等區。通過機車停等區乃是闖紅燈行為之必要階段與部分動作。將一個連續約30秒內的緩慢滑行過程,依據錄影畫面的不同秒數截圖強行分割為「占用」與「闖越」兩個獨立行為,顯係對事實之過度割裂,違反行政法理。且「高度行為」應吸收「低度行為」,被告機關既已針對較重之闖紅燈行為進行裁罰,自不應再對其前階段之占用停等區行為重複處罰,原告之行為應評價為單一之闖紅燈行為,被告機關就同一行為以原處分重複裁罰「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事實,顯有違誤,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4之2
條第1項規定,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查系爭車輛於l14年l0月1日23時36分許,在木柵路四段與木柵路四段lll巷口,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情事,經民眾於同年l0月3日檢附影片提出檢舉,違規事實明確,爰依處罰條例規定舉發無誤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十八、第60條第2項第3款。」⒉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3條第1項:「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但其違反行為,經責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續者,不在比限。」⒋行政罰法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
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㈡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5頁)
、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59-60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4-76頁、第95-10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明(見本院卷第63、6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3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觀以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接近系爭路口之機車停等
區時,系爭路口號誌已為紅燈(見本院卷第95頁);於影片時間23:36:11至23:36:43期間,系爭路口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駛入機車停等區停等(見本院卷第97-105頁);於影片時間23:36:46至23:36:48期間,系爭路口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駛離機車停等區進入系爭路口後持續往前行駛通過系爭路口(見本院卷第107-109頁),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占用機車停等區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且原告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對上述規定有確實遵守義務,其違規行為,堪認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是以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舉發機關之舉發及原處分之裁決於法應屬有據。
㈣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惟查系爭車輛尚未進入系爭路口前之
機車停等區時,系爭路口號誌已是紅燈亮啟之狀態,依當時原告行駛方向及視角,應可清楚看見正前方系爭路口紅燈之號誌,原告自應知悉不得向前駛入機車停等區以免產生佔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惟原告仍繼續駕駛系爭車輛駛入機車停等區停超過約30秒後,再繼續向前闖紅燈駛入系爭路口,堪可認原告應係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後,另行起意再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為係2個違規行為,且亦無高度行為可吸收低度行為之適用,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5條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自得分別對原告處以行政罰,原告前揭所稱應無可採,原告以前揭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