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2362號原 告 姚哲恩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6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09816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所為之交通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5年2月20日13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與麗園一街交岔路口(往林口方向)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舉發。嗣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5年6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098168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如果原告是闖紅燈,為何系爭車輛後方2部車也都通過路口,難道他們也都闖紅燈?因此強烈懷疑當時號誌是壞掉的狀況。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依採證影像所示,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圓形號誌已顯示紅燈,僅右轉箭頭號誌顯示綠燈,惟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後直行通過路口,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所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於進入路口前即已停止,並未闖越紅燈,影像右側機車亦均未移動,無從認定現場號誌有故障情形。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㈡上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5頁)、採證影像
(本院卷第37至39頁)、舉發機關115年4月28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55284273號函(本院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稽。依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接近路口及超越停止線時,其行向所面對之圓形號誌已顯示紅燈,雖同時有右轉箭頭綠燈,但該箭頭綠燈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所示方向右轉,並未准許直行。系爭車輛未依圓形紅燈之指示停車,而超越停止線後直行通過路口,已構成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稱之闖紅燈行為。
㈢原告雖以後方2部車亦通過路口為由,懷疑現場號誌故障。惟
依採證影像所示(本院卷第39頁),原告所指車輛於進入路口前即已停車,並未隨系爭車輛直行通過路口;影像右側之機車亦均停等而未進入路口。此等影像內容,與圓形紅燈正在管制直行車流之情形相符,足認號誌並無故障或顯示異常。且卷內亦無現場號誌於違規時段故障、失效或燈色顯示錯誤之維修、通報或其他客觀資料。原告僅憑個人事後懷疑,即謂號誌可能故障,尚不足推翻採證影像所呈現之客觀事實。況縱原告所稱其他車輛亦有違規情形屬實,其他駕駛人是否經舉發或裁罰,亦屬另案問題,並不影響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㈣原告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49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難諉為不知,又依採證影像,圓形紅燈標誌清楚可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宋雲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