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2391號原 告 胡嘉竣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如欲提起撤銷訴訟時,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申言之,受處分人仍應先向交通裁決機關申請裁決,不服裁決者,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亦可明之。準此,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抑或對於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或不具行政處分效力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均屬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檢附被告民國115年5月4日桃交裁申字第115004948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第D4VJ60290號違規舉發事件表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惟系爭函文核對原告不發生具體之裁罰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經本院通知原告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告以非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該通知業於115年7月16日送達,有卷附本院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25、33頁),惟原告雖已補繳裁判費然迄未陳明訴訟標的。且被告就本件交通違規之違規舉發事件,尚未開立裁決書等情,亦有被告115年7月27日桃交裁申字第1150093118號函在卷(本院卷第45頁)可參。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系爭函文,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原告可向交通裁決機關申請開立裁決書,於收受交通裁決機關就本件違規行為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對該裁決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