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3422號原 告 摩克動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龍翔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8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843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因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8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8436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依上開規定,應於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之不變期間為之,方屬適法。查原處分經被告於115年8月5日合法送達予原告代表人簽收,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4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對上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內,即於115年9月4日(星期五)前為之(因原告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臺北市,無可加計之在途期間)。惟原告遲至115年9月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日期可參(本院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至被告經重新審查後,雖認原處分主文第2、3點內容有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刪除其內容,並將更正後之裁決書影本逕送原告,惟就原處分主文第1點內容即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6000元、牌照扣繳並吊銷汽車牌照之事實及法律狀況,尚無新的評價,而不生新的拘束力,是就原處分關於第1點內容的救濟期間,自仍以原處分為據)。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張兆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