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343號原 告 劉偉安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T0000000號裁決、115年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4年7月8日16時47分許,行駛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與景美溪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時,行駛在最右側右轉彎專用道,卻直行穿越系爭路口,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甲違規行為)。民眾於114年7月8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4年7月11日製單舉發,於114年7月11日移送被告。原告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卻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15年1月13日逕行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T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一),於115年1月14日送達與原告。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4年11月5日11時50分許,行經信義
快速道路(往南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於右轉彎時,未使用右側方向燈,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下稱乙違規行為,與甲違規行為合稱系爭違規行為)。民眾於114年11月5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4年11月10日製單舉發,於114年11月10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5年1月14日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5年1月1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E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處原告罰鍰1,200元(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為原處分),於115年1月20日送達與原告。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5年1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於劃設雙白線搭配右轉指向線時,方屬右轉彎專用道;系爭
路口前未劃設雙白線,非右轉專用車道,得直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該車道穿越系爭路口並直行至延伸路段,不構成甲違規行為。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於右轉彎後,即顯示左側方向燈,向左變換車道,不構成乙違規行為。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暨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前時,行駛在最右側右轉彎專用道,卻直行穿越系爭路口,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甲違規行為。有劃設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搭配右轉指向線時,即符合劃設右轉彎專用道規定(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88條、交通部110年9月15日交路字第1100411689號函意旨參照),系爭路口前已劃設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搭配右轉指向線,屬右轉專用車道,不得直行,原告前詞,容有誤會(見前開採證照片)。
㈡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暨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於右轉彎時,未使用右側方向燈,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乙違規行為。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標誌、標線之指示行車,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8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以直行
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定有明文。
⒊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逾越應到期限60日以上
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9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⒋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1、2、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4、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⒌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⒍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1,200元,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甲違規行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乙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於劃設雙白線搭配右轉指向線時,方屬右轉彎
專用道;系爭路口前未劃設雙白線,非右轉專用車道,得直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該車道穿越系爭路口並直行至延伸路段,不構成甲違規行為云云。然而,⑴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前時,行駛在最右側右轉彎專用道,卻直行穿越系爭路口(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甲違規行為。⑵自前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口前已劃設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搭配右轉指向線(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自屬右轉專用車道,而不得直行(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交通部110年9月15日交路字第1100411689號函意旨參照)。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系爭路口前最右側車道非右轉彎專用車道、其行為不構成甲違規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⒊至原告又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於右轉彎後,
即顯示左側方向燈,向左變換車道,不構成乙違規行為云云。然而,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於右轉彎時,未使用右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69頁),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乙違規行為,至其嗣後向左變換車道時,是否有使用左側方向燈,與其先前右轉彎時,是否有使用右側方向燈、是否構成乙違規行為,誠屬無關。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不構成乙違規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處原告罰鍰900元,另依處罰條例第42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處原告罰鍰1,200元,均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