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348號原 告 林茂盛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1RE501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所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依兩造陳述及卷證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3日19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欄停,並以115年1月3日掌電字第C1RE501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本院卷61頁),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以115年5月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1RE501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是站在白色停止線的路邊,並沒有要穿越行人穿越道,待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行人才從系爭車輛的後方通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行人已站在行人穿越道上,其穿越道路意圖及行進方向明顯,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即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系爭車輛既未停讓行人,且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下,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自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6、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二)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取締認定原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行人並沒有要穿越行人穿越道云云。惟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已有數名行人站於行人穿越道上準備穿越路口(行人站立位置是在原告行進方向之右側),此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距離已不足1組車道寬,然系爭車輛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逕行駛穿越行人穿越道等情,有採證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67-69頁)。復審酌附卷採證照片內容,可見系爭車輛在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數名行人均面向道路站在行人穿越道上,且有1名行人已站在第2個枕木紋上,依通常行車經驗,當可知行人應係在準備穿越行人穿越道,並站在該處以確認是否可安全通過。再者數名行人以此情狀站立該處,縱未舉步前行,亦可能基於自身安全所為止步之自然反應,凡此情狀依行車通常經驗,一般駕駛人均得預見上開數名行人係要穿越行人穿越道,原告自應停等並禮讓之。另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係要求駕駛人應將車輛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原告就本件情形當應停讓行人通行,自不得僅憑其主觀認知,即未禮讓行人,逕予通過行人穿越道。復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通過此路口後,數名行人隨即往前行進,足見該數名行人原本站立該處,實際上係在確認原告是否停等禮讓之,以確保其等能安全通過,才會在原告通過後的瞬間,即從系爭車輛的後方通行,益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違規屬實,被告依前揭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林其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