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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35號原 告 楊俊祥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CJ28275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21時18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而於114年11月27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51頁;原舉發違規事實為「在騎樓停車」,嗣經被告更正如上,本院卷第85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3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5年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28275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舉發違規事實「在騎樓停車」,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如上,本院卷第59、85、97、10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員警未先行勸導直接舉發,我難以誠服。系爭地點建物使用執照屬於私設騎樓,雖具有騎樓形式,但建照用途為停車場,使用權在原告,我沒有義務要開放給行人通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本件非屬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各款得由警方裁量之勸導事由。依採證照片,系爭汽車以車頭朝向騎樓內,車尾在水溝蓋以外道路,即以車身垂直道路之方式停放在系爭地點,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28275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舉發員警答辯書(本院卷第6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75、81-83頁)、系爭地點示意圖(本院卷第77頁)、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下稱土城區公所)114年12月9日新北土工字第1142458545號函(下稱土城區公所114年12月9日函,本院卷第7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7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89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建物使用執照屬於私設騎樓,建照用途為停車場,使用權在原告,沒有義務要開放給行人通行;

員警未先行勸導直接舉發等語。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所指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再系爭地點柏油道路及排水溝為土城區公所管養道路範圍,有土城區公所114年12月9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9頁),參以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75、81-83頁),系爭地點核屬可供公眾通行之範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為道交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系爭汽車既停放在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自應依上開規定,依順行方向停車,然系爭汽車並未依順行方向停車,而是與道路垂直停放(本院卷第81-83、74-75頁;系爭汽車後車輪後方在柏油道路範圍),違規事實明確。②另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行為中,並未包括本件違規情形,況各該規定為員警於個案所為之權宜審酌,除有違法裁量情形外,法院對於舉發機關是否予以舉發之裁量原則上應予尊重(本院卷第5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