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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35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3515號原 告 吳可汗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是以,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雖經警察機關舉發,仍應先向交通裁決機關申請裁決,再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倘未經裁決,即執非屬行政處分之舉發通知單或申訴答覆函文,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該訴。

二、經查:原告執被告民國115年8月6日北市裁申字第1153139625號函文及舉發機關CR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然而,前開函文僅係被告就舉發機關查復結果及原告申訴結果為答覆(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與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3頁),均不發生裁罰法律效果,均非行政處分;且原告就該函及舉發通知單所涉交通違規事件,均尚未申請開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115年10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1153211139號函),足認本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本院於115年9月21日仍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7日內表明適法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及附具裁決書影本,該裁定於115年9月30日送達與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9、35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表明適法的訴訟標的,足認本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