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358號原 告 謝旻璁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839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日0時37分許,駕駛訴外人李秀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於臺北市內湖區麥帥一橋下橋處(內湖端)執行取締酒駕之勤務處所時,因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經舉發機關於114年11月1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1839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2月16日前,並於114年11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嗣李秀端於114年11月6日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原告於同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審認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5年1月2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FV1839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日行經該路段時,發現前方員警正在對一輛車輛進行臨檢,原告未清楚辨識現場設有酒測臨檢告示牌,亦未見員警以揮手、指示或其他明確方式示意原告停車受檢,當下原告認為員警僅針對前方車輛執行臨檢,故依正常行車路線繼續行駛並離開現場,並非主觀上有規避受檢之行為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舉發機關員警於舉發時、地執行酒測路檢,於路檢點前車道明顯處所有擺設「停車受檢」及「酒精檢測」告示牌,並經員警以指揮棒及明確手勢要求系爭車輛停車受檢,原告當可清楚辨認該路段正在實施酒測路檢並減速慢行,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於前方車輛停車受檢時,逕自於後方向右變換車道快速駛離,攔查過程中舉發員警亦有大聲命令系爭車輛停車,惟原告不予理會逕自駛離酒測路檢點,違規屬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
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亦稱集體攔停)之依據,而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屬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之個別攔檢(亦稱隨機攔停)依據。因此,在隨機攔停之情形,員警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至於員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以設置酒測攔檢站方式攔停稽查,則應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所定集體攔停之情形,對於進入酒測攔檢站之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受稽查之義務。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9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9-52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5頁)、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本院卷第5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33頁)、舉發機關114年11月1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43083948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9-40、43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61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係受指派於114年10月31日0至3時在麥帥一橋下橋處平面(內湖端)實施路檢,該處係舉發機關114年度設置酒測路檢勤務核定設置地點一覽表所示編號14之設置地點,該表並經舉發機關分局長核定在案,亦有舉發機關西湖派出所30人勤務分配表、114年度酒測路檢勤務核定設置地點一覽表可參(本院卷第46-47頁),足見員警經主管長官指定地點設置酒測攔檢站執行取締酒測勤務,自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所規定全面攔檢程序。
㈣原告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
1.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⑴開啓「員警密錄器(攔檢站停車受檢告示牌).mp4」檔案,攝
影機架設於臺北市內湖區麥帥一橋下橋處(內湖端),為2線車道,內側車道置有「停車受檢」之閃光告示牌,於黑夜甚為明顯,並放置交通錐、停放警車(閃爍警示燈)以封閉內側之左轉車道,汽車僅能行駛於外側之右轉及直行車道,畫面中有一輛黑色轎車排隊受檢;00:00:07秒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行駛於外側車道;00:00:08秒許,系爭車輛通過「停車受檢」之告示牌,惟並未暫停,且突然加速行駛,有明顯之引擎加速聲響;00:00:09秒許,系爭車輛持續直行,通過警車處仍未暫停;00:00:10-12秒許,員警朝系爭車輛方向跑去,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中,惟可明顯聽見系爭車輛之引擎加速聲響;00:00:13秒許,見另1台白色汽車亦加速高速駛過,引擎加速聲響亦甚為明顯;影片結束於00:00:23秒許。
⑵開啓「員警密錄器(拒檢逃逸).mp4」檔案,為內側車道員警
配戴密錄器之錄影畫面,見該處有2車道,內側之左轉車道已為封閉,汽車僅能行駛外側之右轉及直行車道;00:42:12至20秒許,見有2輛汽車(1計程車、1黑色汽車)在員警前方依序減速排隊受檢,員警於檢視駕駛人之容貌後,或請駕駛人繼續行駛,或請駕駛人接受酒精感知器之測試,另見系爭車輛自麥帥一橋下橋後持續直行駛來;00:42:21-22秒許,員警正請黑色汽車駕駛朝酒精感知器吹氣,見系爭車輛至右彎指向線上方時,顯示右方向燈,鑽行至黑色汽車右側,自員警正前方駛過,並未暫停,可聽見系爭車輛之引擎加速聲;00:42:23-25秒許,員警朝系爭車輛跑去並大喊:「先生靠邊」,系爭車輛並未暫停,仍加速駛離,引擎加速聲甚為明顯;00:42:26秒許,員警轉身暫停奔跑,系爭車輛旋即消失於畫面中,00:42:28-33秒許,見另1台白色汽車亦自黑色汽車右側高速駛過,員警即向另名員警稱:「2台」;影片結束於00:42:35秒許。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1-82、93-115頁)。
2.又證人即舉發員警邱銘裕到庭證稱:114年11月1日0時許,我們在麥帥一橋內湖端下橋處擺放路檢點,攔查行經車輛駕駛人確認是否有酒容,並以酒精檢知器檢測是否飲酒,當我在攔查一輛黑色汽車時,聽聞後方傳來汽車引擎聲,抬頭即見系爭車輛駛過路檢點,我即大聲呼喊系爭車輛,並上前示意其靠邊停放,同時揮舞會發光的指揮棒,原告從後照鏡一定能看到,但仍未予理會,反而加速駛離,我回頭見另一輛白色車輛亦跟隨系爭車輛一併駛離。而麥帥一橋下橋處設有路燈,駕駛人一定能注意到前方100公尺距離處之「停車受檢」路檢牌。另我事後調閱監視器,見系爭車輛與白色車輛衝過路檢點後,二車停放在南京東路6段451巷旁,二車駕駛人及乘客均下車搭乘計程車離去,直至同日凌晨4、5時許始回來牽車等情(本院卷第83-86頁)。
3.基上可知,員警已在麥帥一橋下橋處(內湖端)之內側車道放置交通錐,並停放警車以封閉車道,且於交通錐前方置有「停車受檢」之告示牌,車輛僅能行駛於外側車道,又系爭車輛前方之車輛均在外側車道受檢,員警亦使用酒精感知器執行檢測,是客觀上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得以知悉現場設有酒測攔檢站,員警正為執行取締酒駕稽查勤務,駕駛人即應準備停車受檢,原告自非得諉為不知。詎原告卻利用員警執行檢測之際,鑽行至受檢車輛右側加速駛離,復於員警在後追逐並揮舞指揮棒示意停車,仍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駛離,則被告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自屬有據。
4.原告固主張未見員警以揮手、指示或其他明確方式示意原告停車受檢,故依正常行車路線繼續行駛並離開現場,主觀上並無規避受檢之故意乙節。惟觀以現場GOOGLE街景圖,見外側車道右彎指向線處緊鄰指示路面外側邊緣之白實線,而白實線與護欄間均為水溝蓋(本院卷第117頁);證人邱銘裕亦證稱系爭車輛係在黑色汽車後方突然加速,引擎聲十分明顯,並刻意壓過水溝蓋駛離,可知原告是蓄意要躲避酒測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另系爭車輛自受檢之黑色車輛右側鑽行後,即自水溝蓋處駛回外側車道,有勘驗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7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至酒測攔檢站前,已知前方外側車道已有車輛停車受檢,且該受檢車輛與路面邊線間之空隙不足供一般車輛正常通行,方駛至道路範圍外非供車輛通行之路側水溝蓋處,並於繞越受檢之黑色車輛後,再駛回原行駛之外側車道,是原告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顯有故意,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於法無違。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60元(合計86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