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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3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36號原 告 陳致嘉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代 表 人 丁靖訴訟代理人 陳進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於同年3月16日送達至原告住處,並由原告本人收受乙情,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1至11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前雖向本院聲請本件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5年4月13日以115年度地救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訛,是自不影響上開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之起訴不合法事由,併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