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361號原 告 王予恆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複 代理 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FTB30031號裁決(嗣經被告於115年5月2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FTB30031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狀記載「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為被告,惟該機
關正確名稱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是本判決逕予更正被告名稱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9月14日5時22分許,行經石門區台2縣道路老崩山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CFTB300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於115年1月2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FTB300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改以115年5月20日相同字號裁決書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87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並重新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天原告與朋友有約前往陽明山,沿路車牌及車輛狀況一切正常,在陽金公路時因不明原因車牌架斷裂捲到後輪,且無法正常行駛,在安全的狀況下進行拆除,也因半夜山上無車可以叫,也無車行以及道路救援等有效幫助方式,決定以安全且不製造危險方式騎回認識的車行。途中被員警攔查,全程無逃避或規避巡查,也請員警幫忙調閱監視錄影器,確認有前述原因未掛牌,而非故意不掛牌,車上也沒有工具做拆除車牌動作。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係針對故意刻意未懸掛車牌及以遮蔽妨礙辨識車牌,非為了突發且無惡意的未掛牌,其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具備主觀故意或可歸責性為前提。本件事發突然,且已將車牌放置車輛前方明顯處,已盡合理注意義務,無規避稽查意圖,不符合該條構成要件。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採證資料內容,系爭車輛連續闖紅燈,且經警明顯發現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未有懸掛車牌而攔停。是就原告連續闖紅燈之行為,已不符合原告所稱以安全且不製造危險的方式騎乘。車輛依規定懸掛號牌,非僅主管機關車籍管理,而係易於辨識車輛之功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等自屬重要,立法者課予車輛所有人必須依規定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被告依法裁處原告,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經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至125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執勤員警微型攝影機影像(畫面時間05:16:59-05:21:57
)畫面係由員警微型攝影機向前拍攝。畫面時間05:19:08原告告訴員警系爭車輛車牌剛剛斷掉且折到,會卡到後輪無法行駛(照片1-2)。
⒉警用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多次闖紅燈,影片第7秒和第22秒)
(畫面時間05:13:29-05:14:28)畫面係由員警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時間05:14:05-09可見系爭車輛未懸掛車牌(照片3)。畫面時間05:14:17可見系爭車輛未懸掛車牌(照片4)。
㈡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舉發機關員警答辯報告表檢附採證影
片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73至第75頁),可知系爭車輛為領有號牌之車輛,並於前開時段行駛於系爭路段並未懸掛號牌,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而原告以當時系爭車輛號牌掉落,又無有效之修復方式云云。然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範解釋,違反行政法之義務而有故意或過失者,均應予以處罰,並非以故意為限。本件原告既已明確知悉系爭車輛有號牌脫落之情形,原告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於車輛行駛時未依規定懸掛號牌,無論時間久暫或距離之遠近,均不得任意行駛,縱系爭車輛因車牌架斷裂而未得以懸掛號牌,仍應採取拖吊或牽行移置方式,進行維修或懸掛號牌,申言之,仍應依原固定之位置,以鎖緊固定方式懸掛,始得行駛,究不得僅因交通事故或破損掉落,甚或是原告所述之車牌架斷裂導致無法正常懸掛車牌等藉詞,作為恣意違規之理由。是原告所述縱然屬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仍不得免除車輛所有人應將其車輛號牌懸掛在原廠設有固定位置之交通作為義務甚明。原告如無法正常懸掛車牌,應可暫放置路邊可停車處,而非必須僅能選擇繼續騎乘系爭車輛。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且原告主觀縱無故意,客觀上亦有過失可歸責事由至明。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確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
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