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37號原 告 陳志峯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U6WB600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本件卷證資料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
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4年12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U6WB60002號裁決書(本院卷第9頁、第17頁),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重新製開115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U6WB600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83頁),刪除關於易處處分之記載。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以原處分為本件審理標的。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10月6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設置於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之鐵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檢視相關事證,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4年10月17日填製掌電字第U6WB600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114年10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及裁處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並非故意闖越系爭平交道,且係基於安全考量方於系爭平交道臨時停車:
事發當時,系爭平交道之警鈴及閃光號誌雖已啟動,但遮斷器係一段時間(約8秒)之後始開始下降,此時系爭車輛已在鐵軌前側之系爭平交道內,致原告於正常行車過程中,陷入突發且不可預期之危險狀態,基於安全考量,原告才決定停車,此為理性駕駛人均會採行之避險行為,之後原告亦有主動倒車,以拉開與鐵軌之距離,原告實為受困於系爭平交道之車輛,而非惡意違規者。
⒉本件違規之發生,顯係肇因於系爭平交道之設備動作時序不
良,被告逕予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對原告日常生活、行動自由及基本生活安排造成重大影響,顯與原告行為之危險性不相當,有違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事發當時警鈴已響且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本應即時暫停,
惟其仍持續行駛而通過停止線,且其未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再行通過,於警鈴已響且閃光號誌已顯示2秒時,仍緊跟前車,致遮斷器放下後不得不於系爭平交道臨時停車,違規事實明確。
⒉依「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電務處標準作業程序-號誌裝
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83條第1款,入口方遮斷機之降下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6秒至8秒後啟動,故遮斷器與警示本來就不會同步,系爭平交道之遮斷器運作符合上開作業程序規範。
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屬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空間,無所謂比例原則之問題。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54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104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
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⑵第104條第2項:「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
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⑶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5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項)近鐵路平交道線
,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第2項)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五、停止線 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30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3公尺。單股軌道設置1條,雙股以上軌道設置2條,間距30公分。」⑵第170條第1、2項:「(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
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第177條『停』標字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第2項)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為2公尺至3公尺。但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調整,其淨距不得少於1公尺。」⑶第173條第1項第3款:「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
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下: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⑷第194條第3款第2目:「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
特種交通號誌包括:(二)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⑸第209條:「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
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
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裁處細則,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並非法所不許,自得予以適用。
⒌交通部以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認定「鐵
路平交道」範圍為:「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未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停止線及其延伸界定其範圍。另配合上開鐵路平交道範圍之修正,民眾駕駛車輛倘有於遮斷器至停止線間範圍之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舉發,車輛於遮斷器範圍內之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舉發。前揭認定原則適用現行裁罰機關尚未裁罰之交通違規案件。」交通部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鐵路平交道範圍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而其解釋意旨,核與道交條例等規定對於鐵路平交道淨空空間之整體法規範秩序之要求無違,符合維護行經列車之行駛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安全之立法目的,本院自得援以為判斷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標準。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3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6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依原告自述(本院卷第11-13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9-3
3頁),可知系爭平交道設置警鈴、閃光號誌、遮斷器,並繪有停止線、網狀線,且系爭車輛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前,雙盞紅燈即已開始交替閃爍,警鈴亦已響起。此際,原告本應暫停於停止線前,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且系爭車輛之前車斯時尚未駛離系爭平交道,原告亦應俟其前車駛離系爭平交道適當距離後,再行通過,詎原告仍尾隨前車,駕車伸越停止線,並駛入系爭平交道之遮斷器範圍內,致遮斷器降下後,於系爭平交道範圍內臨時停車,有違前揭不得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規定。再審以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況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違規當時係日間,天候晴,且原告並無視距受阻之情形,依當時客觀情形,未見原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應負過失責任。
㈣另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參考刑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倘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㈠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過失而未能注意系爭平交道之警鈴已響、燈光號誌已開始閃爍,仍逕將系爭車輛駛入系爭平交道,其後遮斷器開始下放,原告為避免遭致更大危害而於系爭平交道上臨時停車,堪認該等危難情況之發生係因原告事前能注意防止而未予注意防止所致,而與前揭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是以,本件自無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㈤又依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有同條各款行為者
,即應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此規定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且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被告無從依據駕駛人日常生活或工作上使用車輛之需要,而裁量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況吊扣駕駛執照對原告所造成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以其他交通工具通勤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等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系爭車輛為小型車等情,依裁處時之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