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3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志峯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115年度交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對交通裁決事件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0元。次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亦有明定,且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就本院115年度交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本件上訴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750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謝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