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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3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371號原 告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施梅櫻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6K7F8A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2日21時47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據報到場蒐證後,於113年7月5日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06K7F8A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19日前,並於113年7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未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審認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12月24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A06K7F8A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車輛距離紅線已逾10公分,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9條之意旨,已非禁止臨時停車線,故系爭車輛並無違反道交條例之情事;又倘系爭車輛係停在禁止臨時停車線,惟駕駛人僅下車打電話,仍屬隨時得發動車輛之狀態,衡酌常情,應屬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2項第4款之例外情形,而不予處罰,故本案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逕以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99款予以舉發開罰,惟中華

民國法律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99款規定」,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應屬「無效」。

㈢倘原告違反規定,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應衡酌原

告之涉案情節輕微、且為初犯等等因素,予以最低罰鍰600元之裁罰。詎被告未衡酌上情,逕予裁罰1,200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應予撤銷。另請求調查系爭車輛停放之位址係「無緣石道路」等語。

㈣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為熄火狀態,停放於紅實線處而未

符合「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臨時停車」要件,自屬「停車」,為道交條例第56條之規制範疇,應無疑義,原告主張距離紅線已逾10公分、駕駛人僅下車打電話,仍屬隨時得發動車輛之狀態,顯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顯有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

。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該第99款部分之記述雖有違誤,然對原處分之主旨及原告之權利、義務無任何影響,難認屬重大之瑕疵。是以被告依法更正,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是路側緣石或路面設有紅實線之路段,即禁止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自不得於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臨時停車,亦不得停車,如有違反而在該處所停車,即應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

㈡次按交通部90年8月13日交路字第(90)交路字第008745號函

釋意旨:「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或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故依前述原則繪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上揭函釋意旨,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對於道交條例第56條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闡釋,且未違反上揭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件自得予以適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01頁)、長租車契約異動歷史(本院卷第79頁)、舉發機關115年3月1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53049379號函(本院卷第91頁)、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9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5頁)等在卷可稽。復觀諸上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方,其後半車身緊鄰紅實線外側,車內無人,後照鏡亦已收摺等情,足認系爭車輛係處於未保持立即行駛之停車狀態。又經繪製紅實線之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亦禁止停車,其禁停路段並無線內或線外之分,而系爭車輛後半車身旁之路面既劃設有紅實線,自不得停車,不因占用禁止臨時停車線之長度多少而有別,是系爭車輛客觀上自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甚明;再者,一般正常智識之車輛駕駛人均可合理認知劃設有紅實線之路段禁止停車,又本件紅實線顏色清晰,清楚可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系爭車輛駕駛人猶未注意,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依法應以處罰,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請求調查系爭車輛之停放地點是否屬無緣石道路,以釐清有無設置規則第169條之適用乙節。惟按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細繹該條文內容,係指禁止臨時停車線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並未規定若有道路緣石時,禁止臨時停車線即強制劃設於道路緣石之正面或頂面;另所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僅係明文若無緣石時應如何標繪禁止臨時停車線,所謂「為度」,亦係指作為大致之標準,尚難因之即解讀為有緣石時即必將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於緣石之正面或頂面,而此亦經交通部96年8月24日以交路字第0960046429號函敘明:「要旨:禁止停車線及禁止臨時停車線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惟考量景觀美學及其他特殊情況,在未影響車道及車線情形下,得依個別情形辦理。」核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意旨並無牴觸,足供參酌。而本件禁止臨時停車線係劃設在路面,其旁之緣石則作為公園植裁護欄使用,且緣石內植有矮灌木,部分枝葉已伸越至緣石上方並遮蔽其下方緣石,此有Google街景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則道路主管機關考量現場狀況,為使禁止臨時停車線清晰可辨,而選擇於路面繪設該標線,而未劃設於緣石正面或頂面,難認有何違反設置規則或足以影響該標線效力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調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是否屬無緣石道路,對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㈤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查原處分之「舉發違反法條欄」固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第1項第99款」,惟被告於重新審查後,已將其中「第85第1項第99款」更正為「第85第1項」(本院卷第85頁),而道交條例第85條僅有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並無第1項第99款之內容,足認原處分所載「第99款」顯係單純誤寫。再者,本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事實之處罰依據,本為道交條例56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85第1項僅為歸責之規定,縱原處分就第85條第1項之記載有所誤寫,亦不影響原告對其違規事實之理解及原處分所生之法律效果。是原處分關於「第85條第1項第99款」之記載,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之誤寫等顯然錯誤,得依法更正,原告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事由,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㈥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額度為1,200元,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另主張被告裁處罰鍰之金額過高,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停放在設置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段,核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復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應負本件違規責任,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