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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3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374號原 告 傅珍閔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G69A70411號裁決(嗣經被告最終以115年6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G69A70411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8月20日17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114年8月2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40107875號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37頁),通知原告於114年9月21日前到案說明,惟原告未予到案,舉發機關遂認其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行為,於114年10月6日開立G69A704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經被告確認原告違規屬實,爰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於115年1月16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G69A7041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5年4月15日改以相同字號裁決書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85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又被告最終於115年6月5日改以相同字號裁決書更正原處分違規時間為「114年8月20日17:33」〈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8月20日晚間接到舉發機關員警來電詢問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有無與A車發生碰撞,原告回答:「沒有!我車上共四人,我們四人皆沒有發現或察覺任何碰撞發生;明日白天會去巡視我的車輛,再向您回覆」。翌日,經查看系爭車輛外觀沒有沒有任何車損,只是有些灰塵,用手擦拭後即可去除,並回覆舉發機關員警:「我的車輛外觀沒有發現任何車損,所以我不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A車行車紀錄器鏡頭沒有晃動,碰撞聲不曉得哪裡來的,而且當時車窗半開,如有碰撞,原告全家人也會聽到,因此認為沒有碰撞。直至114年11月5日,舉發機關員警才說訴外人有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這件事。原告因看過臉書社群上有許多車禍詐騙事件,也曾經歷檢舉魔人檢舉濫訴事件,在沒有任何證物情形下,即告知舉發機關員警不願意到場說明。後來收到簡訊通知裁罰之事,詢問員警後才告知原告,訴外人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所以要製單舉發。原告車輛有保險,沒有逃避的理由,原告沒有違規。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採證影片時間17:32:52至17:32:55系爭車輛與A車發生碰撞,有明顯碰撞聲,及訴外人鳴按喇叭警示。員警多次告知原告務必配合到分局說明,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不願至分局說明,則此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但原告無故不到場說明之行為,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當事人權益,被告依法裁處,原處分核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1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1個月至3個月。」。

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處理辦法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適用。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機關115年3月2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50016578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職務報告、原處分、更正後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舉發機關通知書(稿)、舉發機關交通分隊一般陳報單、被告115年6月5日桃交裁申字第1150067737號函、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5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見本院卷第150、153至155頁)

,可見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內側車道,於17:32:53許,貿然變換車道往○○路方向行駛,而與A車發生碰撞,原告於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依法為適當之處置,逕自駛離。且當時A車與系爭車輛碰撞時之力道及訴外人鳴按喇叭聲響均明顯,衡情一般駕駛人皆應有所察覺。是舉發機關員警受理駕駛A車之訴外人報案,且依相當證據判斷系爭車輛涉入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則警方為釐清事實及責任自得要求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加以說明。

⒉又原告肇事後,舉發機關員警於案發當日即聯繫原告,復有

寄送通知書,請原告到案說明,有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此情亦經原告於本院115年7月16日調查證據程序當庭表示:「我在114年8月20日那天行經影片地點之後,全家就去飯店辦理入住,後來有接到警察電話…」「(原告是不是有收到警局要你到場說明的通知書?〈院卷第137頁〉)我有收到,...。收到之後,我就跟警員說我沒有肇事,為什麼要到場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並有上開舉發機關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37頁)。是以,警方電話聯繫之對話意思表示已於原告暸解時發生效力,且上開通知書亦生合法送達效力,核已合法通知原告無訛。則原告依前揭法文規定,自應配合警方所定期限到場協助調查,不因警方有無告知蒐證情形而有異,此由該通知書上已載明「經合法通知,無故不到場者,或不提供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告發,吊扣該車牌照1至3個月。」等文字內容亦可明(見本院卷第137頁)。惟原告未依限到場說明,此為原告自承在卷,顯見原告無配合警員到案說明之意願,其主觀上具可歸責性甚明,原告自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之違章事實。原告以系爭車輛車身並無碰撞痕跡,且有投保丙式保險,另檢舉魔王造成交通違規濫訴云云,均不足以證明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之事實,亦無從執為不到場說明之正當理由。原告上開主張各節,洵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㈣綜上,原告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

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事實無訛,因此,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之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