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3834號原 告 張藹綸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8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是以,原告起訴後,在其訴訟繫屬中,又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對同一被告起訴,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前不服被告民國115年8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已於115年9月30日繫屬本院(案號:115年度交字第3820號,下稱前案),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案卷宗無訛。核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內容,與上開先行起訴之前案,為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完全相同的同一事件,而原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復於115年10月1日更行遞狀起訴繫屬本院,此有本院總收文日期戳章在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上可憑,且係非屬可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說明,本件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236條、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張兆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