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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3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384號原 告 鄭金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5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9D90384號、第48-C39D903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1月7日11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段(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所載貨物滲漏(一般道路)」及「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填製第C39D90384、C39D903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0條第3項規定,以115年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9D90384號(下稱原處分一)、新北裁催字第48-C39D90385號(下稱原處分二)裁決書裁處之。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送被告重新審查,被告更正刪除新北裁催字第48-C39D90384號裁決書「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及原第48-C39D90385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於l15年5月28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制開新北裁催字第48-C39D90384、新北裁催字48-C39D9038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舉發機關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疑有滲漏水泥情形

,主觀上即鎖定原告與本案肇事有直接關聯。然而本案車禍發生時間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滲漏時間,兩者發生時間已經過長達約5個多小時(11:33至16:40),這段冗長的期間滲漏水泥也早已變硬固化,再加上經過肇事地點眾多車輛的車輛輾壓,路面滲漏的水泥大都也已粉碎消散行經該路段之汽、機車也均安然無恙,故路面滲漏的水泥與本案肇事並無關聯。再則行經該肇事地點的預拌混泥車眾多,沿途也均有滲漏情形,肇事地點所滲漏的水泥,是由哪一輛預拌混泥車上滲漏的也應進一步釐清。而機車騎士吳君摔車地點與路面遺留下滲漏水泥距離尚有數公尺之遠,摔車並非滲漏水泥所致;警方在未經勘驗,也未提供具體的事證下即推定原告有致人受傷情形,按法務部指出:「行政機關對行為人的故意過失應承擔舉證責任」,員警製單舉發尚欠缺客觀合理之基礎,明顯與行政罰法第9條的故意過失意旨有違。

㈡本案「肇事主因」係因機車騎士陳君突在快車道中撿拾物品

致釀成交通事故,後方機車騎士吳君轉彎未依標線指示,剎車不及自摔則為「肇事次因」。而路面遺留下滲漏的水泥,警方並未進一步勘驗,也無提供具體事證,則推定原告致人受傷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據此,原告並無主觀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被告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適法裁決,並應參酌同法第9條意旨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及聲明:㈠關於原處分一違反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所載貨物

滲漏(一般道路)」之行為,參舉發機關115年4月22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52565964號函(下稱4月22日函)附職務報告略以:「…調閱沿線監視器影像並往回追溯,確認原告鄭金火駕駛之000-0000號營大貨車,於當日11時33分行經該路口時,發生明顯之預拌混凝土滲漏。原告於警局製作談話紀錄時亦自承:「因道路有點斜,且剛起步又是左轉,才導致滲漏混凝土。」顯見違規事實與汙染源頭明確。」且觀採證影片(台泥預拌車通過即滲漏),顯示時間0000-00-00 00:33:10.381時,系爭車輛尚未經過,此時該處地面乾淨無任何液體存在;11:33:14.199時,地面出現液體,違規事實明確。

㈡關於原處分二違反處罰條例第30條第3項:「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行為:

⒈舉發機關4月22日函略以:「…警員黃偉哲於114年11月07日16

時4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於三峽區介壽路三段與擺接堡路口發生A2交通事故。經職抵達現場勘查,發現路面存有大量碎石及滲漏痕跡。經詢問事故傷者(吳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可能因為砂石關係,煞車不穩就自摔。』足證路面碎石為誘發本次事故之直接因素。…原告主張滲漏與事故相隔5小時,水泥早已乾硬。然依據職現場照片顯示,混凝土滲漏後雖水份流失趨於乾硬,但其產生的碎石與沙粒並不會消失,反而散布於路面形成不穩定之滾動摩擦面。傷者明確表示係因『砂石』導致打滑,與原告滲漏物吻合,因果關係並未隨時間推移而中斷,且職查明僅原告駕駛之貨車有明顯滲漏情形,且涵蓋範圍正好與當事人(傷者)所行駛之路段吻合,依據法律『無證據不處罰』原則,既已有明確滲漏之畫面不應再由其他有經過此路段之貨車擔此責任。…」⒉檢視採證影片(台泥預拌車通過即滲漏)之影像,及影片(監視

器-3)於影像時間0000-00-00 00:40:26可見騎乘經過此處之事故被害人有因行經滲漏物上而滑倒之事實,按諸一般常情,於地面有大量面積滲漏物時,駕車行經該地之人即有可能因而滑倒;可確認受害人於系爭地點滑倒致車體受損害及身體受傷,確實與原告於路面滲漏貨物間有因果關係。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77條第1款:

「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9-81頁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87-88頁)、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89-91頁、第103頁)、職務報告(第10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107-121頁)、監視器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23-124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125-1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3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43-14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47-149頁)及光碟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經檢視採證影片截圖,可見案發地點之路面於系爭車輛經過

前,係乾燥無滲漏物跡象,於系爭車輛經過後,方出現滲漏物之痕跡(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又訴外人即機車騎士吳溪圳於警詢時陳述:我行駛於介壽路3段欲往擺接堡路,我看到前面有1台汽車,正要煞車時,可能因為砂石關係,煞車不穩就自摔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其並未提及係因突見其他駕駛人於道路中撿拾物品方導致其摔車一節,是以其煞車時本有足夠之反應時間,若非因路面之砂石導致其車輛打滑不易煞車,當不致發生摔倒事故;且原告亦於案發後自陳:我在路口前停等紅燈,因為那條路有點斜,而且剛起步又是左轉,才導致滲漏預拌混凝土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系爭車輛確有於系爭路段滲漏預拌混凝土,且當其乾燥之後仍遺留碎石及沙粒在地面,仍會形成不穩定之滾動摩擦面,並可能因遭到其他車輛的碾壓捲動後,而遍布滲漏地點之周圍道路,導致訴外人經過該地時機車打滑,再本件查無其他經過車輛亦有滲漏預拌混凝土之情事,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面滲漏貨物之行為與訴外人打滑摔車,自有因果關係,且當足以影響道路上行駛車輛之安全無訛,自該當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範圍,況原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47頁),對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且此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前揭所稱,應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陳品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