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3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一庭115年度交字第385號原 告 周麗雪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嘉監義裁字第76-Z00000000、76-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僅取得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然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10時7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42.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警以①有「㊀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㊁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又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照,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駕照者,吊銷該汽車牌照。㊂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又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照,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之違規而逕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3款等規定,以115年1月28日嘉監義裁字第76-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汽車牌照3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一,重新審查後新增舉發違反法條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並刪除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再以②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5年1月28日嘉監義裁字第76-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二)。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僅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案發當日原告並未在車上,系爭車輛係由代駕駕駛,代駕係因對方車輛先行切入行駛車道,始超車以回復原行車路線,卻遭對方追逐、逼近、辱罵及逼停,代駕係為避免車內人員遭受侵害,始加速駛離以脫離危險,屬緊急避難行為。被告僅憑片段影像即認定系爭車輛構成重大危險駕駛,逕自吊銷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3年,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並構成裁量濫用。另被告僅因原告無駕照,即將原應對代駕之吊銷處分轉換為對系爭車輛之吊銷牌照處分,並於裁決書中以手寫方式註記「駕駛無該車種之有效駕照,應吊銷駕照者,吊銷該汽車牌照」補充法律效果,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本案至多為行車間距不足之違規,後兩車演變為基於緊急避難之駕駛行為,是原處分一、二之裁罰過重,顯有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與他車共同蛇行、連續密集快速在道路上蛇行變換車道穿梭於車陣中,已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屬危險駕駛態樣,違規事實明確。另原告截至開立裁決書時皆未辦理歸責,被告依法應裁罰汽車所有人。又裁決書因格式字數有限,無法全文列印,以手寫方式補充敘明並蓋以校正章,所補充之註記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4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1頁)、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卷第1至2頁)、舉發機關115年1月2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40022383號函(原處分卷第10至11頁)、採證光碟(原處分卷第12頁)、被告115年1月22日嘉監義四字第1140053060號函(原處分卷第13至14頁)、原處分一、二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15至18頁、第27至31頁)等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伊非實際駕駛人且係出於緊急避難,被告認定違規有誤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

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⒊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3款規定:「逕行舉發案件之

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三、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銷該汽車牌照。」⒋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㈢、經查,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錄影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內側車道。

①畫面顯示時間:10:07:14,畫面中內車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灰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方車流壅塞。

②畫面顯示時間:10:07:19,系爭車輛因前方塞車減速慢行

,其右側一台紫色汽車(下稱紫車)開啟左側方向燈,欲變換至系爭車輛前方之中內車道,因兩車間距極近,兩車同時併排在中內車道。紫車加速超車至系爭車輛前方,致系爭車輛緊急煞車並向左側偏移行駛。系爭車輛加速超車至紫車前方,紫車亦被迫煞停。紫車開啟車窗,將頭伸出車窗外。

③畫面顯示時間:10:09:12,紫色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中內車道,突然加速行駛。

④畫面顯示時間:10:09:17,(第一次)系爭車輛加速後開

啟左側方向燈,跨越左側車道線行駛,致紫車不得不向左偏移。嗣紫車偏右行駛,系爭車輛則回到中內車道內行駛。(第二次)系爭車輛再開啟左側方向燈,向左變換車道並加速行駛至紫車右前方後,旋即又開啟右側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回到中內車道行駛。

⑤畫面顯示時間:10:09:33,系爭車輛連續向右橫越兩車道

,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第三次)紫車開始追逐灰車,亦開啟右側方向燈,連續向右橫越兩車道線,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灰車旋即自中外車道開啟左側方向燈,連續向左橫越兩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第四次)紫車亦隨同自中外車道開啟左側方向燈,連續向左橫越兩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

⑥畫面顯示時間:10:09:41,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向

右變換至外車道。(第五次)紫車旋即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內車道。紫車持續向右偏移行駛並減速,與系爭車輛即近,致系爭車輛減速行駛。

⑦畫面顯示時間:10:10:10紫車行駛在中外線車道,系爭車輛行駛在外線車道,二車相當靠近,並持續加速行駛。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確有與他車(即紫色車輛)共同蛇行、連續密集快速在道路上蛇行變換車道穿梭於高速公路之車陣中,顯有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是原告確有「兩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情節無訛。

又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且未取得汽車駕照,亦未依規定辦理歸責,故被告依法應分別裁罰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及行為人(亦為原告),均屬有據。加以,原告僅取得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無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原告駕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是系爭車輛與他車(即紫車)確有為共同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被告本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然因原告並無駕駛系爭車輛之有效駕照可供吊銷,是被告另依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吊銷系爭車輛之牌照等舉,於法並無違誤。末查,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應記載之法規內容及事實甚為冗長,被告以手寫及加蓋校對章方式,以補充原告違規之事實等情,實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顯與事實相違,均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一、二,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