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386號原 告 崔凱翔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G9TB205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8月31日17時許,沿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行經該路與向上路6段、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待轉區之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未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的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即逕自左轉進入向上路6段,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前開違規行為後,攔停系爭車輛,當場製單舉發,於114年9月4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9月30日為陳述、於114年12月11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12月1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G9TB2054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於114年12月29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5年1月3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左轉時,尚未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嗣後始設置。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自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歷年GOOGLE街景圖等件,可知
原告在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待轉區之系爭路口,未依標誌指示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的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即逕自左轉進入向上路6段,自構成系爭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
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第99條第2項前段:「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⒉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⒊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
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左轉時,尚未設
置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嗣後始設置云云。然而,其主張前開事實,與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函文檢附採證照片、公務電話紀錄、歷年GOOGLE街景圖等證據所示事實,彼此不符,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