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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3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390號原 告 陳勇成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83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l14年6月14日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景豐街(下稱系爭路口),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因原告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依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舉發第A1A4283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9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以114年12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83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路口係為無名巷(支線道)銜接主幹道路景豐街之典型態

樣,無名巷口並設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其設置目的即在指示進入主道路前應先行暫停並確認安全。處罰條例第l02條第1項第2款之體系,於幹支線關係已可辨識之場合,應優先適用支線道車應讓主幹道車之規範,而非機械套用「右方車先行」。是以,被告若僅憑「右方車」即歸責原告未禮讓,未先釐清道路等級與標線設置之法律意義,已屬錯誤引用法規。

㈡原告當時處於低速、準備進入狹窄停車場人口之狀態,物理

上不具備快速煞停或後退閃避之可能。現場有路樹葉片遮蔽部分視角;而A機車自巷口至撞擊點僅約3.2公尺,遠低於一般反應及煞車距離。此一距離客觀上不可能由原告即時預見並避讓。A機車係自支線道起步,依法應於停止線前暫停、減速、左右查察後,始得進入主道路;然其未有效減速、停讓且超速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影像,A機車沿無名巷東向西行駛

至肇事地點時,左前車頭與沿景豐街南向北行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撞擊而肇事。卷查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未設置標誌(線)劃分支幹道,又無名巷東向西與景豐街南向北進入交岔路口均為1車道,且查現行交通法規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通行之謂,並無因車輛行駛距離或碰撞位置而有路權轉換之情形,仍賦予左方車有其注意及禮讓之義務。原告未依上揭規定讓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爰依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第92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⒊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規定:

「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㈡查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有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本

院卷第59-62頁)、舉發機關函(本院卷第67-69頁、第89頁、第91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7-80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5-10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本院卷第1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117-150頁)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應可確認為事實。

㈢經查景豐街為雙向各一車道、無名巷為雙向共一車道,景豐

街劃設有行車分向線應屬主幹道,無名巷屬支道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可認景豐街應為雙向2車道之道路,無名巷則為雙向共用1車道之道路,原處分舉發違規事實認定系爭路口之景豐街與無名巷之車道數相同一節,即難認與事實相符;又系爭車輛行駛在景豐街應為主幹道,A機車行駛在無名巷應屬支線道,依前揭規定,事故發生時行駛在支線道之A機車自應停等禮讓行駛在主幹道之系爭車輛,原處分逕以系爭車輛有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亦有疑義。從而,依卷附證據資料,難認原告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之違規情節,亦無從認原告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故意及過失等主觀責任條件。

五、綜上所述,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尚難認原告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第92條第4項等規定,對原告裁罰,即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