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391號原 告 林維毅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或對於交通裁決機關所發未經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原告本件係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115年1月1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53040509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9日北市警交字第AFV3738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就其所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表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惟該等函文、舉發通知單等經核對原告不發生具體之裁罰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經本院以115年交字第391號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被告,及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該裁定於115年3月26日對原告合法寄存送達,惟原告迄未補正;況且,交通裁決機關就原告上開有關「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尚未開立裁決書等情,有卷附上開函文、舉發通知單、本院裁定暨送達證書,及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33頁、第39頁、第53頁)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其「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前開舉發通知單,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所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經被告於114年11月2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73852號裁決在案,並已於114年12月1日對原告戶籍地為合法送達,有該裁決書、送達證書,及原告戶役政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51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就此部分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惟原告遲至115年2月2日(收文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告就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㈢、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