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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300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3002號原 告 曾學仁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K638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因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6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K6385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依上開規定,應於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之不變期間為之,方屬適法。惟原處分經被告於115年6月12日送達至原告住所地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已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子曾逸傑代為收受,其簽名旁並註記有「子代」,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對上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起算30天。惟原告遲至115年8月10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所載日期可參(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陳品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