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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30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305號原 告 陳奎敬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F8120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處分係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稽,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4年11月11日起算,因原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114年12月12日(星期五)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15年1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總收文章(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憑,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