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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3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307號原 告 張愷恆被 告 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263947號、115年5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2639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2639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重新開立115年5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26394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然因原處分二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二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12月11日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00公里之國道2號西向9.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47公里,超速47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4年12月23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263947號、第ZAC2639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5年1月5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AC2639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我沒有看見警52標誌,被告應證明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

,警52標誌有架設於路旁明顯處,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否則原處分一、二即有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已於國道2號西向10.5公里處設有警52告示牌,原告違規

地點為國道2號西向9.8公里處,警52測速取締標誌至違規地點前約700公尺,符合相關規定,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⑷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

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55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7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1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2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一、二裁處內容亦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0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47公里,超速47公里,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為700.2公尺,係在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等節,此有測速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69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5頁)各1份,以及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71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雷達測速儀器、舉發程序亦均合於規定。

2.至原告雖主張未見違規測速取締標誌云云,然參諸舉發機關員警於原告違規同日之凌晨0至2時許巡邏至國道2號西向10.5公里處時,可見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乙節,此有勤務分配表1份(本院卷第70頁)、行車紀錄器截圖1張(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參,當時雖為夜間,該標誌設置清晰未受阻擋,只要駕駛稍加留意即可辨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疏未注意及該等標誌而超速行駛,主觀上自有過失,其主張尚難憑採。

3.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