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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31號原 告 楊懷壹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521474號裁決,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155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0日20時9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25.7公里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木柵分隊員警,於114年6月2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5214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10月17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IB5214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變換車道前已觀察後方車

況,評估距離足以安全變換,依規定開啟方向燈示警,平順變換車道,無任何急切或任意切入情形,且參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16號判決見解,安全距離應依動態因素判斷,非機械性適用法定距離,而當時車流並非高速通暢狀態,安全距離應以合理實際狀況衡量,況且舉發機關函覆中以距離不足一車身長作為認定依據,卻未說明測距方法、影像角度或誤差範圍,其判斷主觀而欠缺科學依據,違反比例原則與裁量合理性。更何況檢舉人車輛依照片顯示均為96km/h,足證檢舉人未採煞車,未受到任何實質影響,且本件未造成任何交通危險或干擾直行車先行權,難認構成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⒉系爭舉發單以道交條例第33第1項第4款為依據,惟函覆卻引

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交規則)第1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該等法條之立法目的與構成要件各異,於理由反覆引用不同法條,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屬程序與法適用之重大瑕疵。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所示,檢舉人與右前方之中線車道車輛間僅有約10公尺之距離,原告仍驟然自與檢舉人平行之狀態,從中線車道變換車道切入內線車道,原告與檢舉人間之距離更不足10公尺,原告未留意與後車之間距,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至少為30公尺,故原告違規屬實。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

單暨郵件查詢單(交卷57、61)、交通違規陳述(交訴63)、原處分暨送達證書(交卷67-69)、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卷73)、採證照片(交卷75-81)、駕駛人基本資料(交卷83)、汽車車籍查詢(交卷85)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本院詳細審酌舉發機關所附採證影片之擷圖,可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與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此有採證照片可佐(交卷75-81),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故一組車道線為10公尺;而車道線係標繪於路面,長度固定,不因行車紀錄器鏡頭或裝置設定而有不同,足供判斷兩車之距離,堪信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行駛之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顯不足10公尺,且系爭車輛變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道過程中,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速均為96至97km/h,而原告在系爭地點超車檢舉人車輛,系爭車輛之時速顯高於檢舉人車輛,則依最有利原告之96km/h計算行車安全距離,並參高交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間前後至少應相距48公尺之安全距離,顯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道時,兩車之距離不足10公尺,原告未依高交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第3款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變換車道,為維護快速公路之交通秩序,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保障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且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亦未見於客觀上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未注意及此,則其主觀上就本件違規縱非故意為之,亦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據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應採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16號判決見解,

安全距離應依動態因素判斷,非機械性適用法定距離,而當時車流並非高速通暢狀態,安全距離應以合理實際狀況衡量等情。

查,上開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16號判決係認定「檢舉民眾當時以時速約77公里(另其抬頭顯示器顯示之時速約80公里)行駛在內側車道,並與同車道前方之廂型車保持之距離約莫2至3個車道線長(約20至30公尺),然該時因高速公路車流擁擠,各車道之車速均不快,皆未達該段最高時速110 公里,此時本與該廂型車併行在中內車道之原告車輛,見狀旋開啟左方向燈,並開始切換至該廂型車後方,此時原告車輛與檢舉民眾車輛間尚保有1至2個車道線長(約10至20公尺),待變換車道完成後仍保有1 個車道線長(約10公尺)」等事實,然本件檢舉人當時係以時速約96公里行駛在內側車道,並與行駛在中間車道之小客車距離約1至2組車道線長(約10至20公尺),而原告車輛行駛在中間車道時,與上開小客車距離約1組車道線(約10公尺),與檢舉人車輛幾乎平行之狀態,從中間車道朝左方45度角方向加速變換車道切入內線車道時,與後方檢舉人車輛顯不足1組車道線(約10公尺),此有採證照片可參(交卷75-81),依當時高速公路車流順暢情況下,車速尚可達每小時97公里,非有無法保持行車距離之客觀情事,是原告引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16號判決之事實與本案事實不同,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原告主張檢舉人車輛依照片顯示均為96km/h,足證檢舉人未採煞車,未受到任何實質影響,本件未造成任何交通危險或干擾直行車先行權等情,惟上開主張縱認屬實,核與原告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涉,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⒉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引道交條例第33第1項第4款為依據,惟函

覆卻引用高交規則第11條第1項及道交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該等法條之立法目的與構成要件各異,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屬程序與法適用之重大瑕疵等情。

高交規則第11條第1項係規範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等情,而道交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係規範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等情,均在規範汽車在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及注意安全距離,若有違反,則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為裁處,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及法律明確性原則,顯係原告誤解法律規定,其上開主張,自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述各節,均非可採。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錄應適用法令: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高交規則(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⑴第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第1款)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⑵第11條第3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第3款)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⒊道交設置規則(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182條:

(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⒋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0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