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311號原 告 湯鈞為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5Y570號、115年1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L5Y5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有關罰鍰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5年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5Y570號(下稱原處分一)、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1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L5Y571號(下稱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12月28日5時4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其將車輛停放於紅線處且停車角度歪斜,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上前盤查,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吹測酒精檢知器有酒精反應,且原告自承前有飲酒並由其本人將系爭車輛自停車場移置上開紅線處,遂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33毫克,而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3、4、5項之情形之一」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舉發。而原告因上開同一違規行為,另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3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3萬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一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被告應舉證系爭車輛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合法對原告實施酒測,另應舉證酒測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員警於上開時、地,見系爭車輛停放於紅線處且停車角度歪斜,遂上前盤查,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吹測酒精檢知器有酒精反應,且原告自承前有飲酒,為避免停車場繼續計時收費,始將系爭車輛自停車場移置上開紅線處等待代駕,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上開情形後,員警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嗣原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33毫克,已超過規定之標準。又酒測過程全程錄音錄影,亦合乎相關法定程序,是原告違規已屬事實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第9項)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萬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第165頁、第173頁、第237至23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地,見系爭車輛自停車場駛出,並違規停放於紅線處且停車角度歪斜,經攔查後復發現原告即為駕駛人渾身酒氣且有酒容,並自承有飲酒,因等候代駕避免遭停車場繼續計時收費,方才將系爭車輛自停車場駛出停於路邊等候,員警遂依法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參以舉發員警並已踐行檢測程序暨相關權益告知,持以經檢定合格且尚在效期之酒測器,對原告實施酒測後,測得結果為0.33MG/L,並就酒測程序全程錄影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5年3月2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53044675號函、盤查過程之密錄器譯文、採證照片、職務報告、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列印單(本院卷第113頁、第119至137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2、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如前所述,本件舉發員警因見系爭車輛自停車場駛出,並違規停放於紅線處且停車角度歪斜,經攔查後原告並已自承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據此,堪認員警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判斷本件原告疑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遂要求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即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3、從而,被告等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3、4、5項之情形之一」違規行為,並無違誤;且依前開說明,被告業已充分舉證本件舉發機關依法攔停及酒測程序之合法性,是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4、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原告因本件酒後駕車一事,另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3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就裁處原告罰鍰(3萬7,500元)部分,即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撤銷,其餘則依法洵屬有據。
5、至本件業依原告所請調取相關採證影音在卷可參,而依前述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並無依職權再行當庭勘驗之必要,僅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一關於罰鍰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其餘部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酌量原告否認違規事實為無可採,為主要敗訴之當事人,故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仍命原告一造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