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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31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3116號原 告 包文俊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因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規定一般送達、同法第73條規定補充送達與留置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而為寄存送達,並無準用民事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應自寄存日起10日始生送達效力之規定,故行政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所為寄存送達,應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非自寄存日起10日始生送達效力,亦不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司法院釋字第667號、797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4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OOOOOOOOO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上開規定,應於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之不變期間為之,方屬適法。惟原處分經被告於115年5月4日送達至原告住所地,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依前揭寄存送達規定寄存於當地郵局,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存卷為憑(本院卷17頁),故原處分已於115年5月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合法寄存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5日起算提起行政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5年6月5日上訴期間屆滿。惟原告遲至115年8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憑(本院卷9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林其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