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3123號原 告 張皓瑜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同一事件於確定終局判決後,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確定終局判決而有確定力者,即成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相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至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視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是否同一而定。關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則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故於判斷前訴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設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至第74條規定,送達得依上開條文所定之一般送達、補充送達、留置送達或寄存送達等方式為之。
二、經查:㈠原告不服被告以民國113年7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BH9126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主文第2項「吊銷駕駛執照(種類:大型重型機車),限於113年8月22日前繳送,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於115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1枚、原處分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15頁)。
㈡惟原告前於113年7月30日收受原處分,並於113年7月22日,
即因不服原處分而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2210號(下稱前案原審)受理在案;而原告於前案原審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僅就原處分關於「裁罰主文(按:為「舉發違規事實」之誤)」第2項所載「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依其駕駛車輛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部分聲明撤銷,不就「主文(按:同為「舉發違規事實」之誤)」第1項所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部分聲明撤銷,核其真意,應係僅爭執原處分關於舉發違規事實第2項罰鍰加重處罰之部分,就其餘違規事實及法律效果則不予爭執,前案原審亦認原告之真意係就原處分主文之全部聲請撤銷(參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乃判決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含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駁回;被告不服前案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字第562號(下稱前案上訴審;與前案原審合稱為前案)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前案原審卷第80頁)、前案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補正狀(前案原審卷第9-
10、45-46頁)、前案原審及上訴審判決(本院卷第17-29頁)、前案原審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前案原審卷第179-184頁)等在卷可稽。由此可知,前案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逾18萬元之部分,並就原處分其餘部分(含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為實體審查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就駁回部分亦未聲明不服,足認前案原審判決認定之聲明範圍與原告之真意相符。
㈢又本件原告、被告與前案均屬同一,所不服之對象同為原處
分,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亦為同一拒絕酒測遭被告裁處之事實;而原告本件請求撤銷原處分主文第2項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業經前案原審實體審理後,認並無違誤而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其訴訟標的為前案原審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不得為重複之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㈣況原處分業由郵政機關人員於113年7月30日送達至原告於公
路監理機關登記之臺北市松山區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乃將原處分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以為送達,此亦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前案原審卷第80頁)。而原告上開地址位於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起訴期間計至同年8月29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5年8月18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已逾越法定期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亦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謝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