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313號原 告 廖俊嘉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904687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0日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國道3號北向15.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11公里,超速21公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4年8月2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904687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5年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904687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處分記載原告系爭車輛於該日9時21分行經系爭路段,惟原
告於同日9時28分已於位置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O樓之公司完成打卡,從違規之系爭路段抵達公司,需經過下交流道、至少3處平面道路交通號誌路口、進入地下室停車、步行及一次電梯轉乘,依Google地圖模擬及實際路況經驗,所需時間至少為15分鐘,原告絕無可能在7分多鐘內完成上述所有動作,故原處分有時間判定上之明顯瑕疵,應予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至原告主張違規時間有誤,其模擬皆以未違規、推測為前提,模擬是否與事實一致應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若有誤寫、誤算時,行政機關可自行進行更正,而時間之記載主要目的在於協助違規行為之特定,原告上開主張,尚不生影響原處分認定其違規事實之結果,故被告依舉發通知單內容作成原處分,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不致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
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5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照相設備測得其時速為111公里,超速21公里,而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距離原告超速地點約904.8公尺等情,此有舉發照片(本院卷第81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83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85至86頁)、雷射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7頁)、取締示意圖(本院卷第89頁)各1份附卷可考,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舉發程序亦符合道交條例上揭規定。復審酌當時為白天、現場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清晰,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主觀上自有過失,被告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自得予以處罰。
2.至原告主張原處分之時間判定有誤,故原處分違法云云。然原告所提自違規路段行駛至其公司絕無可能在7分多鐘內完成一事,係以事後Google地圖模擬以佐,尚難證明違規當日之情形亦係如此。況原告確有於114年8月20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經測得超速違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使係測速照相設備時間有誤差,亦屬顯然之錯誤而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予以更正,不致影響原處分合法性,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3.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裁處原告3,500元罰鍰,符合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應屬合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