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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318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3183號原 告 陳平安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另起訴不合程式,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故違規行為人如不服舉發機關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向該違規行為之處罰機關取得處罰裁決書後,始得以該裁決為標的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如為違規行為人逕以舉發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則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要件情形。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以作成原處分之行政機關為被告,復未敘明處罰裁決書之字號而僅記載通知單號,而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5年9月16日竹監苗四字第1150074057號函略以:「經查旨揭違規案截至115年9月15日止,原告尚未向本所申請開立裁決書」等語(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未依規定先行向處罰機關取得處罰裁決書,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潘韋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