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322號原 告 陳勃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記載請求撤銷被告114年12月17日新北裁申字第1145170848號函(本院卷第9、19頁),惟該函係被告就原告申訴所為之復函,僅轉知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並說明仍應依規定裁處(本院卷第15、27頁),其本身未對原告發生新的規制效果,非屬行政處分。然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已表明係不服「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裁罰,並檢附被告115年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書為證,探求其真意,應係請求撤銷該裁決(下稱原處分),本院即以原處分為本件撤銷訴訟之審理對象,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9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景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科技執法設備採證,認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乃逕行舉發,並於114年10月21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審認違規屬實,乃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5年1月2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系爭車輛轉彎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尚在柏油路外,尚
未進入行人穿越道之範圍。依採證連續照片,原告通過時與行人具有相當之物理距離;原告已先行減速並左右觀察,確認行人尚有相當距離且行進動向穩定,始緩慢通過。該行人始終維持穩定步頻,腳步未曾停頓、速度未曾減緩,亦無猶豫、退縮或受驚嚇而避讓之動作,足證原告並未搶先或逼迫行人,未侵害行人優先通行之實質權益。
㈡科技執法系統係以二維影像偵測,易受長焦鏡頭產生之「空
間壓縮感」影響,導致立體深度錯位,將原本寬裕之距離在畫面中呈現為重疊。處罰條例第44條之立法本旨係維護行人生命安全,並非機械式地禁止車輛在安全距離外通過路口;行人既始終持續前行、未受干擾,即證明原告已盡觀察與禮讓之責。被告僅憑靜止畫面之相對位置即認定違規,忽略行人並未受阻之事實,有認事用法之瑕疵。
㈢「暫停讓行人」之目的在保護行人不受威脅,行人腳步既無
遲疑、停頓或防禦性縮腳,客觀上即代表原告之通過行為對其完全安全且不具威脅。被告未審酌動態距離之安全性,僅憑科技系統自動擷取之片面畫面即予裁罰,屬裁量權之濫用,並違反比例原則。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目的在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使行人穿越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對其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
㈡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
通過路口時並未暫停,且於行人尚未先行通過前即駛入行人穿越道;其車輪壓在枕木紋標線上,與行人間之距離未達3組枕木紋標線,即不足1個車道寬,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
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路口無人指揮時,以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為取締認定基準,該基準屬執行性之行政規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告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⒋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
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5、71頁)、交通違規陳述(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114年12月1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45351127號函(本院卷第79至80頁)、被告114年12月17日新北裁申字第1145170848號函(本院卷第15、27頁)、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1、83頁)、舉發機關115年3月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55186218號函(本院卷第85至8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5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件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
時,是否有「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⒈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課予汽車駕
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之暫停讓行義務,旨在確立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優先路權,使行人得信賴行人穿越道而安全穿越道路,無須顧慮、閃避穿越其間之車輛。是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即應減速注意;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前,讓行人優先通過車輛行進方向所及之穿越範圍,並於與行人保持足以確保其優先、安全通行之間隔後,始得續行。
⒉所謂「有行人穿越」,係指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處所,而處於穿越道路之狀態。汽車駕駛人於此情形即負有暫停讓行義務;至車輛之行駛是否已進入行人通行路線或其鄰近範圍,得參酌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行進方向及現場標線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不以行人已行至汽車正前方、與車輛發生碰撞之具體危險,或行人因此實際停步、閃避、受驚嚇為必要。蓋上開規定所課予者為駕駛人之行為義務,駕駛人於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而逕行通過,即已侵害行人之優先路權;至行人事後是否得以順利通過,屬行為後之結果,不影響違規之成立。
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以「路口無人指揮
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為取締認定基準(本院卷第67頁),係主管機關為統一執法標準所訂定之行政規則,與前揭規範意旨相符,本院得予參酌。又依設置規則第185條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公分至80公分,以1條白色實線及1個間隔為1組計算,3組枕木紋約為
2.4公尺至3.6公尺,約相當於1個車道寬,可作為判斷車輛與行人相對位置之參照。
㈣原告確有「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⒈經核被告提出之採證影像連續畫面彩色截圖(本院卷第87頁)及違規照片(本院卷第89頁),其內容如下:
⑴第1張(畫面時間2025/10/17 09:15:18):系爭車輛位於系
爭路口內,車頭朝向行人穿越道,尚未駛入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上有數名行人正在步行。
⑵第2張(畫面時間09:15:20):系爭車輛車身已駛入行人穿越
道,車輪位於枕木紋標線上;系爭車輛行進方向右側之行人穿越道上,有一名背負背包之行人(下稱系爭行人),位於枕木紋標線範圍內,其與系爭車輛間相隔之枕木紋標線未達3組。
⑶第3張(畫面時間09:15:22):系爭車輛已駛離行人穿越道範
圍內;系爭行人位於系爭車輛行進方向右後側之行人穿越道上。
⑷違規照片(畫面時間09:15:22):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可見為000-0000。
⒉依前揭連續畫面可知,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行
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處於穿越道路之狀態,二者間距離相隔未達3組枕木紋標線,即不足1個車道寬,系爭車輛之行駛已進入系爭行人通行路線之鄰近範圍,已屬駕駛人應暫停讓行之情形,然未見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前停止,而係持續前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此核與舉發機關兩次查復均認系爭車輛「距離行人3『組』枕木紋內逕行穿越」之結果相符(本院卷第79至80、85頁)。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⒊原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93頁),對於行經
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應有認識。案發時為日間,行人穿越道標線清晰可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未暫停而逕行通過,縱非出於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
㈤原告主張不足採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轉彎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尚在柏油路外、未
進入行人穿越道,且雙方具有相當距離云云。惟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行人已位於枕木紋標線範圍內,二者間相隔未達3組枕木紋,有採證畫面在卷可稽。原告雖稱已先行減速並左右觀察一節,然減速注意係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遵守之義務,於有行人穿越時,駕駛人尚須進一步暫停讓行,原告縱有減速觀察,仍不能解免其暫停讓行之義務甚明。⒉原告主張系爭行人步伐穩定,未停頓、退縮或受驚嚇,足證
其未受干擾云云。惟行人是否實際停步、閃避或受驚嚇,並非違規成立之要件,行人未停步,或係出於行人自身之判斷或對車輛之信賴,尚無從據以推認駕駛人已履行暫停讓行之義務。
⒊原告主張科技執法設備以二維影像偵測,受長焦鏡頭空間壓
縮影響而產生距離錯位云云。惟本院之認定並非僅憑單一靜止畫面,而係綜合前後3張不同時間之連續畫面,並以系爭車輛與系爭行人所共處之枕木紋標線為參照。枕木紋標線之寬度及間隔依設置規則第185條有一定規格,系爭車輛與系爭行人既同處於同一行人穿越道之平面上,其相對位置得以二者間相隔之標線組數判斷,不因鏡頭焦距而改變相隔之標線組數。原告僅泛稱鏡頭可能造成深度錯位,未具體指出畫面何處失真,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前揭畫面之證據,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⒋原告主張處罰條例第44條之立法本旨非機械式禁止車輛於安
全距離外通過、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濫用裁量云云。惟前揭規定之目的在使行人得以無須顧慮車輛而安全穿越道路,故以「有行人穿越」時之暫停讓行為駕駛人之行為義務,並非僅於行人面臨具體危險時始課予義務,已如前述;本件系爭車輛與系爭行人之距離不足1個車道寬,亦非原告所稱之「安全距離外」。又原處分裁處罰鍰6,000元,係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裁罰基準辦理,未逾越法定裁罰範圍,並無逾越裁量範圍或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⒌至原告聲請當庭播放並勘驗採證影片。惟卷附連續畫面截圖
分別攝於09時15分18秒、20秒及22秒,已足以顯示系爭車輛於短時間內由行人穿越道前持續移動至通過行人穿越道後之位置,並可辨識其與系爭行人間之相對位置,原告復未具體指出完整影片尚有何足以影響本院判斷之事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行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陳品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