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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32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329號原 告 趙俊銘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E4014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始提起者,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E401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15年1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處分業於114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住所,由原告本人收受等節,有原告所提之起訴狀、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29頁)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於114年11月21日即生送達效力。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22日起算,又其送達地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至遲於114年12月23日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5年1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而本件起訴程序既不合法,自無庸予實體審酌,併此敘明。

三、原告雖主張其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過2個月始收到訴願決定不受理,致耽誤應於1個月內提起訴訟的寶貴時間等語,惟查:

⒈按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再準用同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規定:「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其立法理由係以:「依本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狀原應於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出,惟考量修正前之交通聲明異議,係由受處分人將聲明異議書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免修法後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誤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起訴狀,原處分機關復未能即時轉遞法院,而發生起訴逾期之不利益,爰參考德國財務法院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於本條第3項明定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並明定原處分機關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以免影響原告之訴訟權益。」準此可知,若原處分機關並無「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等情形,即不應以原告已於起訴期間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之意思表示者視為其已遵守起訴期間(本院107年度交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處分之附記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是該原處分之註記已清楚告知原告對於原處分不服之救濟途徑,並無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之情事,故本件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⒉又原告雖曾於向新北巿政府提起訴願,並經新北巿政府以115

年1月2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2377255號函所附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為不受理決定,此有上開訴願決定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惟原告向新北巿政府所提之上開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並不生起訴之效果,亦不影響本件起訴逾期而應駁回原告之訴之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