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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330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3301號原 告 李枟柔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7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T1C7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7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T1C7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罰處分,於115年8月28日至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卷9)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可參。惟上開裁決書業經原告於115年7月22日至被告址設地領取,此有被告115年9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1153202416號函暨送達證書(卷39-40、43)等在卷可考。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5年7月23日起算,又原告住居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處分已附記:「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則自前述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5年8月23日止,因適逢假日,延至115年8月24日(星期一)屆滿30日之不變期間。惟原告遲至115年8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又原告起訴狀漏載被告代表人,本院審酌本件係以程序上駁回,故不待原告補正,由本院以職權補正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