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331號原 告 陳思瑋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263533號、第48-ZIA2635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263533號、第48-ZIA263534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其中第48-ZIA263534號裁決書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重新開立第48-ZIA263534號裁決書。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10月19日1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限速90公里之國道3號南向7.9公里處,經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31公里,超速41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114年11月7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IA263533號、第ZIA2635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被雷達測速設備舉發,該雷達可能因環境因素而有干擾之事實,且就雷達測速而言,通常具有正負3%之誤差,是若測得原告時速為131公里,則依照3%之誤差計算,實際車輛之時速可能近有127公里,況超速40公里,相較於超速未逾40公里,後者顯然較前者處罰較輕,是自應以較有利原告之方式為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尚難證明原告有事實欄所載之違規事實。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案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且在有效期限內,且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點第6款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公里每小時不大於1公里……然該誤差僅為容許之公差範圍,非謂經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均必然存有該等誤差,是以自不得容許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隨意加減公差之最大值或最小值,而為不同之認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5.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二)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1.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該路段限速9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14年6月18日至115年6月30日)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31公里,而有超過系爭地點最高速限41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9、105頁)。又該路段「警52」標誌距離原告之車尾約640公尺,而該測速相機與違規地點系爭車輛車尾間之測距約為121公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5年3月1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50002306號函及後附之現場位置示意圖(本院卷第91至103頁)在卷可參,可知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距離為300至1000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規定,如員警依科學儀器採證取得足資證明原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即可逕行舉發。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點第6款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換言之,本件原告系爭汽車行駛系爭路段經實際測得時速131公里,其容許公差值為小於正負1公里,況以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達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甚明。又本案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規格為200HZ照相式,廠牌為LTI,型號為TruCAMII,器號為TC006235,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主機序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本院卷第99、105頁),且測速儀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檢定,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係經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依度量衡法之相關規定定期檢定以確保量測之準確性,本件違規時間尚在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本件採證具有客觀之精準度。原告雖為主張該雷達因環境因素而有干擾之事實,或因可容許之誤差數值,尚不足以認被告以時速131公里行駛云云,在原告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本院核測,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誤差值、臆測或僅因顯然超速逾40公里處罰顯然較未逾40公里重而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查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且按何種交通違規行為應課予何種類型與何等強度之處罰,此乃立法政策之選擇與決定,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處罰頗重,對原告生活及工作造成影響,固可理解,但此係法律規定所應然之結果,被告依法裁罰,並無裁量空間。
(四)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車主,有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111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所為之裁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蔡政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