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337號原 告 黃正大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3758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9月9日15時40分許,行經國道○號高速公路南向46.7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標線指示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後於114年9月12日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見證4),並於114年10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見證2)。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5年1月20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AB3758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見證1),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於起訴狀就交通裁決字號誤載為北市裁催字第「ZAB375823」號,惟其已提出裁決書影本,於訴訟標的認定無影響,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有打方向燈,檢舉人僅以個人
設備即後面監視器(非經警方合法錄影)就隨便告發行駛高速公路之民間車輛,請法官主持正義,以防檢舉達人私人報復行為,以維社會祥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地點繪製有雙白實線,系
爭車輛確有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之行為,原告就此亦未爭執,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至原告所主張之理由為其有打方向燈,然本件裁處並非裁罰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顯有誤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
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第7目)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㈡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確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觀諸卷附舉發採證照片(見證5),為檢舉人車輛朝後方拍攝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均為114年9月9日,第37頁照片時間為15:40:04,可見系爭車輛行駛在中間車道,與內側車道間為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第39頁照片時間為15:40:05,系爭車輛已經向內側車道行駛,近三分之一車身跨越雙白實線行駛在內側車道,第41頁照片時間為15:40:06,系爭車輛已經進入內側車道,此時該車輛右側輪胎壓在雙白實線上,第43頁照片時間為15:40:08,系爭車輛已完全行駛在內側車道,並可明顯辨識車牌為「OOO-OOOO」。該採證照片連續、完整且畫面清晰,並可見時間,足認其確有未依規定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違規屬實。從而,被告以採證照片暨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㈢原告上開主張部分,均不可採。分論如下:
⒈原告雖主張其行駛高速公路有打方向燈,然本件原處分機關
並非以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裁罰依據,原告就本件執此主張顯有誤會。
⒉原告主張檢舉人不能以個人設備檢舉告發民間車輛部分,依
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第4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7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5款、第4項或第92條第7項。而本件原告係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民眾自可依上開規定,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向警察機關檢舉。
⒊再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以觀,並無明文
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又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所紀錄之影像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如違規事實可由一般人肉眼感官充分判定之違規行為,自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此種違規行為即一般錄影器材(如手機、行車紀錄器等)取證已足,則本件檢舉人所提供之畫面清晰且連貫,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自得作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依據,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
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原
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林哲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附件:證據清單(引用卷證均為本院卷,引用時以證1、證2等簡
稱之)
1、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22-ZAB375823號裁決書(第11頁,同49頁)。
2、違規查詢報表。(第27頁)
3、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第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35頁)
5、舉發採證照片4張(第37至45頁)。
6、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第51頁)。
7、駕駛人基本資料(第53頁)。
8、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