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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3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338號原 告 曾品元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柯語喬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狀、行政訴訟陳報狀均記載「臺北市區監理所」為

被告,惟該機關正確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是本判決逕予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5日8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遭民眾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於115年1月2日開立北市監基裁字第25-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73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經系爭平交道時,適逢工程單位施工,行車視線受遮擋致難以發現平交道之閃光號誌,且難以識別。原告車速低於15公里,然慢速行經該平交道前至右轉後之期間內,平交道之遮斷器皆未降下,且平交道上方之電子螢幕垂直於原告行車視線而無法察覺,難以期待原告知悉將有火車通過並停下車輛,故顯然欠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警鈴已響,號誌燈光閃爍清晰可辨,仍未停車且逕行通過平交道,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法裁處,原處分核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⑵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中,

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下: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禁制標線)、第194條第3款第2目規定:「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特種交通號誌)、第209條規定:「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可知,駕駛車輛於看見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先行減速,以利注意平交道狀況(包括警鈴、閃光號誌、遮斷器等);並於行近平交道時,應特別注意警鈴、閃光號誌、遮斷器狀況,以利及時遵循指示;且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開始下放時,均應立即暫停,不得進入平交道範圍。⒋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7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原處分、更正後之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73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影像畫面,有勘驗筆錄

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11頁)。勘驗內容略以:畫面係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影片有聲音,攝影當時為日間,天色明亮,地面乾燥,視距正常。08:51:

18畫面一開始,系爭車輛後車燈恆亮煞車燈,右側有鐵軌及網狀道路施工圍籬、右前方有「警25-有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地面上畫設橙色標線、前方號誌顯示「綠色往右箭頭」,並有「中華路口預告號誌」橘色牌及「停看聽」標示牌(圖1)。8:51:29右前方平交道號誌燈閃爍紅燈(圖2)。8:51:32系爭車輛亮起右後方向燈,地面上畫有地面可見繪有白色交叉線及「鐵路」文字之標線(圖3)。8:51:33-34系爭車輛右轉往鐵路平交道,號誌燈仍在閃爍(圖4)。8:51:

36可見系爭車輛通過鐵路平交道時,右側遮斷器已開始放下,號誌燈仍在閃爍(圖5)。8:51:40系爭車輛完全駛離鐵軌區域,鐵路平交道遮斷器已降下。㈣經查:

⒈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尚未進入系爭平交道前,該處警

鈴已響起,閃光號誌亦已開始閃爍,又該平交道之閃光號誌無遭其他車輛或物體遮蔽,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於警鈴已響、閃光燈號誌開始閃爍後,方闖越平交道,足見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甚明。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應處罰。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且據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明定所有人車行經平交道時均應禮讓火車,且寓有任何接近平交道之駕駛人或行人就相關閃光號誌及警鈴均有注意義務,以確保安全。是原告身為駕駛人,對於車前狀況、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本有注意義務,而其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方已有警鈴作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狀態下,自應將所駕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平交道前,參酌上開勘驗結果,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警鈴作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情形下,繼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闖越平交道,原告對於上開交通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

⒉原告主張位於閃光號誌正下方致看不到門架上燈號,且右側

閃光號誌被A柱及施工設施遮擋、交通指揮人員未阻攔云云,惟查,系爭車輛進入上開平交道且遮斷器啟動前,警鈴響起及閃光號誌顯示時間約有5至6秒,且閃光號誌未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形,業已勘驗如前。參以一般平交道之警鈴設計為達到充分警示用路人之目的,其聲量之大及音頻之尖銳具有顯著性及高度辨識性,足令接近平交道之用路人得以輕易聽見。是以,原告辯稱難以期待其知悉將有火車通過並停下車輛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予採信。又依勘驗截圖之圖1、2所示,系爭車輛當時所在位置尚未駛進網狀線前,自仍有充足時間可使原告將系爭車輛暫停於停止線前即遮斷器與黃色網狀線前方。原告卻捨此不為,而逕行闖越系爭平交道,自屬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事由至明,此與原告在此之前有無遭施工設施遮擋或系爭車輛A柱遮蔽視線抑或交通指揮人員有無阻攔等情均無涉。是原告上開所執主張,即非可採。

⒊又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年即12個月部分,此為處罰條例

第54條第1款所規定,乃為羈束處分,被告就此並無裁量之空間。另罰鍰部分,被告依同條款法定額度「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範圍內及上開基準表規定作成原處分,本質上已審酌行為人違規情節之嚴重程度,業如前述,自已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核無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與比例原則情事,則被告尚無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自屬適法。原告以原處分所為裁罰已嚴重影響其生活及工作等語,無從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

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