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339號原 告 吳豐譽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5165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已足以釐清本件事實及法律爭點,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30日8時1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
17.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檢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由主線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於114年10月2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5165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審認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5年1月28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AA5165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當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國道1號南向,經過內湖交流
道後,係於路肩通行起點處由主線車道變換至路肩車道,當時原告所行駛之南下路段已超過17.8公里。斯時前方為路肩開放入口,原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右方亦無來車,並已顯示方向燈,係依照行駛規則於路肩開放時段之起點變換車道進入路肩,並非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㈡檢舉人所提供之影像無法確認原告變換車道之正確位置,亦
未提供南下17.8公里處之前方影像,舉發機關員警未確實查證即予舉發。
㈢原告當時係依規定行駛,因前方車輛即檢舉人欲自原告前方
強行跨越白實線變換車道,當時車流量大,且該處劃設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原告為免發生危險,乃閃大燈示警,竟因此遭檢舉人不實檢舉。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對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由主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加速車道
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且採證影像亦可見原告確有上開行為。
㈡依交通部109年5月13日交路字第1090002435號函、交通部高
速公路局114年1月6日管字第1131863307號函意旨,加速車道之功用,係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並僅允許變換至主線車道;行駛主線車道之車輛不得進入加速車道,即於開放路肩時段,主線車輛亦應俟通過路肩通行起點標誌後,始得進入路肩。本件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1
7.8公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本文規定:「民眾對於
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
1項第9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第7條規定:「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係由主線車道變換
至加速車道,而主張係於路肩通行起點駛入路肩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原告114年11月17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3頁)、被告114年11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249222號函(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114年12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35919號函(本院卷第57至58頁)、被告115年1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221179號函(本院卷第61至62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6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7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依上開規定可知,加速車道係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其
功能限於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用,汽車自交流道進入主線車道時,應先利用加速車道增加車速後,再駛入主線車道。是加速車道之通行方向,僅限由匝道往主線車道,已行駛於主線車道之汽車,並無再變換車道駛入加速車道之餘地;主線車道之汽車如變換車道駛入加速車道,即屬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所定「任意變換車道」之情形,而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要件。交通部109年5月13日交路字第1090002435號函(本院卷第71頁)亦同此旨,核與上開規定之文義及體系相符,本院自得援用。又於開放路肩通行之時段,主線車道之汽車須通過「路肩通行起點」標誌後,始得駛入路肩,在該標誌之前,其右側車道仍屬加速車道,主線車輛不得駛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4年1月6日管字第1131863307號函,本院卷第73頁參照)。
㈣本件爭點為: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是否尚未通過路肩通行起點標誌,而係由主線車道駛入加速車道?經查:
⒈系爭地點與路肩通行起點標誌之位置:
⑴本件違規地點路側里程牌為「17.8公里」,有被告陳報之街
景圖截圖在卷可參(以紅圈標示,並註記17.8公里,見本院卷第87頁);又舉發機關以115年9月2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50024538號函查復:「查本件違規地點前方確有『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之標誌,其牌面位置約靠近國道1號南向18.2公里。」並檢附該標誌照片2張可佐(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照片中可見路側紅底標誌載有「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字樣,其下方附牌載有「7-10」、「14-20」之時段(本院卷第126頁)。
⑵原告起訴時提出之現場照片,亦可見路側設有「路肩通行起
點」、「限小型車」及「7-10」、「14-20」字樣之標誌(本院卷第13頁),另可見路側設有載有「主線車輛」、「禁行加速車道」字樣之標誌(本院卷第17頁)。
⑶依上開事證,國道1號南向於路肩通行起點標誌(約18.2公里
處)之前,主線車道右側之車道為加速車道,主線車輛不得駛入;須通過該標誌後,始得於開放時段駛入路肩。
⒉經核被告提出之民眾檢舉採證影像畫面截圖(本院卷第89至93頁),其內容如下:
⑴畫面時間「0000-00-00 00:19:02」(本院卷第89頁):畫面
中可見一白色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其前車牌號碼為000-0000(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位於畫面中央之車道,其畫面左側為車道線,車道線之畫面左側另有一緊鄰護欄之車道。畫面下方顯示「N:25.067025 E:121.000000 00KM/H」。
⑵畫面時間「0000-00-00 00:19:03」(本院卷第91頁):系爭
車輛車身向畫面左側之車道線移動,車頭位於畫面左側之燈號亮起(經以紅圈標示)。畫面下方顯示「N:25.067110 E:
121.000000 00KM/H」。⑶畫面時間「0000-00-00 00:19:07」(本院卷第93頁):系爭
車輛位於畫面左側緊鄰護欄之車道內,其車身與畫面中央車道之間可見白色車道線。畫面下方顯示「N:25.067450 E:12
1.000000 00KM/H」。⒊依前揭採證畫面截圖,系爭車輛之車頭朝向鏡頭,可知該影
像係由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之檢舉人車輛向後拍攝;系爭車輛於8時19分2秒至7秒之間,顯示右側方向燈,由主線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至緊鄰護欄之右側車道,此節核與原告自承其由主線車道向右變換車道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0、53頁),堪以認定。至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地點,舉發通知單記載為國道1號南向17.8公里(本院卷第59頁)。而原告提出之同一路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21至35頁)顯示,於南向行駛過程中,經度數值呈遞減趨勢;其中路側「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標誌始出現於畫面中時,所示經度約為E121.5812(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車輛於前揭採證畫面中完成變換車道時之經度為E121.584156(本院卷第93頁)。既E121.584156大於E121.5812,則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之位置,顯在上開路肩通行起點標誌出現於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前,遑論已通過該標誌。從而,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尚未通過路肩通行起點標誌,其所駛入之右側車道仍為加速車道,而非開放通行之路肩,可堪認定。
⒋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原告雖主張其已行駛超過17.8公里,係於路肩通行起點處駛
入路肩云云。惟比對前揭採證畫面與原告自行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之位置,尚在路肩通行起點標誌出現於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前,業如前述,足見其變換車道時尚未通過路肩通行起點標誌。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其自行提出之證據及卷內其他事證均不相符,自難採信。⑵原告主張其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右方無來車且已顯示方向
燈云云。惟管制規則第11條就變換車道所定各款情形,各有其規範對象,第1款所禁止之任意變換車道,與第2款方向燈之使用、第3款安全距離及間隔之保持,分屬不同要件。本件原告受處罰之原因,在於其由主線車道駛入僅供匝道車輛加速匯入之加速車道,此項變換車道本身即不為法規所許,縱原告變換車道時已顯示方向燈,且當時右側並無來車,亦不改變其駛入加速車道之行為違反上開規定之事實。
⑶原告主張檢舉影像無法確認其變換車道之位置,檢舉人亦未
提供前方影像,員警未確實查證即予舉發云云。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係規定警察機關對於民眾檢舉應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未限定檢舉人須提出特定方向之影像。本件檢舉影像畫面顯示錄影之日期、時間、車速及經緯度,並清楚攝得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其變換車道之過程,已足以特定違規車輛、時間及行為;檢舉人係以向後拍攝之影像記錄後方之系爭車輛,未另提出前方影像,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又舉發機關業以114年12月4日函敘明本件係民眾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於本件訴訟中就違規地點及路肩通行起點標誌之位置提出查復及照片(本院卷第83至93、125至127頁),本院亦已依卷內證據審認違規事實如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⑷原告主張檢舉人欲自其前方強行跨越白實線變換車道,其閃
大燈示警而遭不實檢舉云云。惟民眾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警察機關應審究者為被檢舉人之行為是否違規,檢舉人之動機,並不影響被檢舉行為是否成立違規之判斷。至檢舉人有無違規變換車道之情形,屬另一事件,縱屬實在,亦無從解免原告本件由主線車道駛入加速車道之違規責任。本件違規事實既經前揭客觀事證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⑸原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院卷第67頁)
,對於管制規則前揭規定,應有認識;且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該路段路側設有「主線車輛禁行加速車道」及「路肩通行起點」之標誌(本院卷第13、17頁),原告行經該處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未俟通過路肩通行起點標誌即駛入加速車道,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受罰。
⒌綜上,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通過路肩通行起
點標誌前,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駛入加速車道,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陳品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