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443號原 告 吳世緯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地點,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舉發。經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行經測速區間前,系爭汽車發生爆胎情形,胎壓於短時間內急速下降,導致行車陷入極度危險。系爭汽車當時位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若立即減速或急速切2個車道至路肩,恐造成後方車輛無法反應而發生更嚴重的事故。原告為了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被迫加速行駛至下一個出口(○○休息站)處置該緊急狀況。事後檢查,系爭汽車輪胎已明顯被釘子插深,並自行更換備胎後,系爭汽車出現異常發不動,請拖車拖至臺中維修廠維修,原告爆胎是在行駛間發生,車輛無法發動是在處置緊急狀況後發生,並非行車前可以注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O號○向83.58公里處右方路燈燈桿上,其牌面清晰,未遭障礙物遮蔽,足以提醒用路人注意;違規地點為國道O號○向84.1公里處,「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相距0.52公里(即520公尺),合於規定;系爭汽車經檢測合格測速儀測得時速達143公里,超速43公里。發生故障之車輛,可能因故障而發生不同交通事故風險,原告駕駛發生故障之系爭汽車,於車道上高速行駛,不僅不能降低危險之發生,反而加劇交通事故之風險。況原告遇車輛故障,本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汽車顯示方向燈並逐漸減速、滑離車道駛進路肩,難謂原告之超速行為屬出於不得已且必要之行為,且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更非屬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最小損害之方式,原告主張為無理由。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
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7、5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民國114年8月1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13457號函及採證照片(「警52」標誌距離違規地點約520公尺;速限時速100公里,車速時速143公里,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本院卷第69-7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7月9日;有效日期:114年7月31日,本院卷第75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9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1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行進間發生爆胎,當時位
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若立即減速或急速切換車道至路肩,恐造成更嚴重的事故,為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被迫加速行駛至下一個出口(○○休息站)處置,其後車輛無法發動等語,並提出胎壓照片、爆胎照片、拖車照片及維修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23頁)。然查,①原告所提照片並無從確認拍攝時間,且胎壓照片、爆胎照片亦不能確認為系爭汽車,維修單影本所載進廠時間為違規日期翌日,均無從據以認原告所述屬實。②況縱原告所述為真,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依此規定,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而按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01頁),自當知悉並遵守車輛發生故障應滑離車道在路肩停車待援之規定,然其卻仍駕駛系爭汽車以超速43公里之高速行駛,參以原告於陳述意見時稱:過○○休息區後系爭汽車輪胎異常,駛至○○休息區處理等語(本院卷第61頁),而○○休息站位於國道O號71公里處,○○服務區位於國道O號86公里處(此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開資訊),本件違規地點在國道O號84.1公里處,原告應已有足夠之距離依規定處置,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1 115年1月26日 中市裁字第68-ZBA613762號 本院卷第87頁 114年6月7日1時3分 國道O號○向84.1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14年7月2日(本院卷第57頁,並於同年月3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97頁)。 國道警交字第ZBA613762號 2 115年1月26日 中市裁字第68-ZBA613763號 本院卷第91頁 114年6月7日1時3分 國道O號○向84.1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114年7月2日(本院卷第59頁,並於同年月3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97頁)。 國道警交字第ZBA6137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