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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4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447號原 告 温尚帛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3所示之裁決(即原處分C)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應給付原告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本分別以115年1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29717號、第22-AFV429719號及115年1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AFV29718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如附表「裁罰主文」欄所示之處分及罰鍰與駕駛執照、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送之處理。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改以同日同字號(即附表編號1、3所示之原處分A、C),各裁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裁罰主文」欄所示之處分(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5年4月17日向本院為答辯;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乃改以115年4月10日(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原處分B),各裁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裁罰主文」欄所示之處分(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5年4月14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原處分A、B、C。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實,乃依如附表「舉發違反法條」欄所示之規定,以附表「裁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製開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附表編號1、2、3分別為原處分A、B、C,下合稱系爭原處分)。原告不服系爭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員警放置告示牌位置隱蔽,且夜間視線不佳,有死角,未能

見到告示牌,而員警突然走到道路中央將原告攔查,不符常規,原告認員警進行無特定目的之隨機攔停,而非設點之酒測攔檢,且員警攔停後未依法表明身分,未告知為酒測攔檢點,未指明或示意現場有設告示牌,致原告無從知悉執法依據,亦未要求靠邊停駛,與員警執行酒測之標準程序不符,原告己配合表明沒有喝酒,員警仍重複要求原告對指揮棒吹氣,並稱有聞到酒氣,執行酒測程具有重大瑕疵,手段欠缺正當性,屬裁量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

⒉員警始終未說明執法事由,原告誤以為僅需單純避讓,故基

於保護自身人身安全之正當防衛與不法侵害預防原則,評估後才選擇不予配合該次隨機攔停,嘗試繞越員警離開,無抗拒攔查之主觀故意,且原告起步後,員警不顧車輛已啟動之危險,強行伸手抓拉原告及系爭機車,導致自身重心不穩跌倒,係員警執法過當及自我安全管理疏失,原告無任何侵害員警之積極動作。㈡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採證影片所示,攔檢處設有

酒測告示牌、三角錐,原告行駛至酒測攔檢點,員警有以閃光指揮棒指揮攔停,原告突然加速駛離離去,員警被拖倒在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⒉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採證影片所示,攔檢處設有酒測告示牌,原告行駛至酒測攔檢點,員警有指揮棒示意,告知停車受檢,原告稱未喝酒,員警表明有聞到酒氣,請原告靠路邊停車,原告未依員警指示停車且不顧員警阻攔而離去,致員警摔倒受傷,原告主張不可採,且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原處分B依法裁處,自無違誤。㈡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⑵第35條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⑶(行為時)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

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⑷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⑸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款)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9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二次以上者,並處15萬元罰鍰。⑹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

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第1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第8款)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第12款)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

⒊警察職權行使法:

⑴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

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⑵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

示之證據(參附表證據出處欄)、舉發機關114年11月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43083372號函(卷57-58)、員警案件處理過程說明(卷59)、採證照片(卷63-69)、機車車籍查詢(卷81)、舉發機關員警工作紀錄簿暨勤務分配表(卷122-123)等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即酒測檢定站(下稱系爭酒測檢定站)時,確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之依據(亦稱集體攔停),而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則屬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之個別攔檢依據(亦稱隨機攔停)。從而,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所定集體攔停之情形,對於進入酒測路檢點之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受稽查之義務。經查,舉發機關交通分隊於系爭地點設置酒測檢定站,乃係經舉發機關分隊長指定,此有舉發機關員警工作紀錄簿暨勤務分配表(卷122-123)等在卷可稽,則本件舉發機關於系爭地點設置酒測檢定站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關於勤務時間、內容及地點,均已相當明確,合於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集體攔停之規定,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並對行經該處之人進行攔查與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應堪認定。

⒉再者,觀諸採證照片(卷67、160)及舉發機關114年11月4日

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43083372號函(卷57-58)等,可見於系爭酒測檢定站有擺放清晰之黃底紅字「酒測攔檢」告示牌,並擺設閃光之三角錐,且經員警持閃光指揮棒,此均為行經該處之人輕易即可辨明。從而,系爭酒測檢定站之設置自屬合法有據,是經過該處之車輛駕駛人自有停車接受稽查之行政法上義務。

⒊甚者,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略以【影像為員警密錄器錄

影畫面,日期為「2025/09/13」,當時為夜間,員警站立於路口值勤。於03:57:25至29,一部機車(即系爭機車)在前方路口右轉駛來,員警即趨前並舉起閃光指揮棒示意攔查,系爭機車在停止線處煞停(如圖1至2)。於03:57:33至34,員警持酒精感知器命原告吹氣,原告僅揮手答稱「沒有喝酒」(如圖3至4)。於03:57:39,員警再次持酒精感知器命原告吹氣,原告則解開安全帽帶扣(如圖5),員警告知不用解開安全帽。於03:57:44至46,員警再次持酒精感知器命原告吹氣,原告舉手婉拒,並表示沒有喝酒(如圖6至7),員警命其靠邊停車,並表示有聞到味道。於03:57:57至03:58:28,員警不斷反覆指示原告將機車靠邊停在「酒測攔檢」字樣黃色告示牌前受檢(如圖8),惟原告不為所動,並稱「不影響」,員警告知此處為酒測攔檢點、沒有不影響。原告再稱這個逾越了職權,員警隨即以無線電呼叫其他警力到場支援,接著詢問原告酒測攔檢點究竟如何逾越職權?原告表示依法職權,而酒測攔檢點沒有依照職權條例(如圖9至10)。於03:58:29至32,員警正要追問,而原告即催動油門起步,員警見狀喝令「等下等下、停車!停車!」阻止並趨向跟隨系爭機車以右手抓住原告左手臂、左手抓住系爭機車左把手之方式試圖阻攔其離去(如圖11至12),惟原告仍執意駛離,員警接著步伐踉蹌,摔倒在地(如圖13至15)。於03:58:35,原告已駛離現場未見其蹤(如圖16),員警起身後可見員警之警帽與指揮棒、酒精感知器等裝備亦散落在地(如圖17至18)。於03:59:26,支援警力駕車到場(如圖19)。】,此有上開勘驗筆錄暨擷圖(卷157-163)可佐,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酒測檢定站時,為員警持舉起閃光指揮棒示意攔查,原告雖有在路中停車,員警持酒精感知器命原告吹氣,原告揮手答稱「沒有喝酒」,員警再次持酒精感知器命原告吹氣,原告舉手婉拒,並表示沒有喝酒,員警命原告靠邊停車,並表示有聞到味道,員警指示原告將機車靠邊停在「酒測攔檢」字樣黃色告示牌前受檢,惟原告不為所動,並稱「不影響」等情,員警正要追問,原告即催動油門起步,員警見狀喝令停車,阻止並趨向跟隨系爭機車以右手抓住原告左手臂、左手抓住系爭機車左把手之方式試圖阻攔其離去,原告仍駛離,員警摔倒在地。綜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依法設置之系爭酒測檢定站時,經員警攔停,雖有在路中暫停,惟原告仍坐在機車上之隨時可駛離之狀態,此際員警發現原告有酒味,向原告表示靠邊停在「酒測攔檢」字樣黃色告示牌前受酒精濃度檢測時,竟不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竟駛離,堪認員警於現場已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酒味),才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並執行酒測程序,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故原告主張系爭酒測檢定站設置不合規定、執行酒測程具有重大瑕疵及手段欠缺正當性,屬裁量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原處分A(即附表編號1)核無違誤: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即系爭酒測檢定站時,雖有經員警攔停而在路中暫停,惟原告仍坐在機車上之隨時可駛離之狀態,此際員警發現原告有酒味,要求原告將車靠邊停在「酒測攔檢」字樣黃色告示牌前受酒精濃度檢測時,竟不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直接駛離,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即酒測檢定站時,確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並為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原處分A據此為裁處,於法相符,自屬有據。

㈤原處分B(即附表編號2)核無違誤:

本件原告所為應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如前所述,佐以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此有機車車籍查詢(卷81)可佐,是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認原告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情形,而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原處分B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自屬有據。

㈥原處分C(即附表編號3)應予撤銷:

⒈按「一」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如同時該當「數」行政罰構

成要件,而所涉及之各處罰規定,其所保護之法益或所欲達成之目的「不同」時,則產生學理上所謂之「想像競合」,一行為實現想像競合之數處罰構成要件,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以下之規定,從一重處罰。至於「數」處罰規定所保護之法益或所欲達成之法律目的「相同」時,形成所謂之「法規競合」,在法規競合時,應選擇相競合法規中之一者予以優先適用。因此,「一」行為雖實現「數」相競合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亦僅得適用其中應優先適用之規定,不生行政罰法第24條所規定從一重處罰之問題。

⒉查本件原告騎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以規避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反接受酒測之作為義務之法律依據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其中「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其結果上當然包含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存在,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僅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處,從而本件應依取締酒駕之特別規定即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裁處,況且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不法內涵亦高於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包含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是原處分C即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行為,核屬取締酒駕之普通規定,且裁處亦較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為低,亦屬重覆評價,原處分C應予撤銷,自不待言。㈦綜上所述,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桃園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分別以原處分A(即附表編號1)、原處分B(即附表編號2)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原處分C(即附表編號3)裁處原告,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按其勝訴及敗訴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表:

編號 被告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違反法條 裁罰主文 證據出處 1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北市警交字第AFV429717號(下稱舉發單A) 北市裁催字第22-AFV429717號(下稱原處分A) 115年1月9日 114年9月13日3時58分 臺北市市民大道二段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講習辦法第4條 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以同一字號裁決書,除去處罰主文二即易處處分之記載)。 舉發單: 卷101 裁決書: 卷135、145 2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北市警交字第AFV29718號(下稱舉發單B) 桃交裁罰字第58-AFV29718號(下稱原處分B) 115年4月10日 同上 同上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3、4、5項之情形之一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被告以115年4月10日同一字號裁決書,除去處罰主文二即易處處分之記載)。 舉發單: 卷154 裁決書: 卷73、75 3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北市警交字第AFV429719號(下稱舉發單C) 北市裁催字第22-AFV429719號(下稱原處分C) 115年1月9日 同上 同上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 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講習辦法第4條 罰鍰10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以同一字號裁決書,除去處罰主文二即易處處分之記載)。 舉發單: 卷103 裁決書: 卷139、147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