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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4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448號原 告 梁哲穎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NE1038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0月1日19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路53巷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當場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5年1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NE103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管理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監視器錄影畫面不得作為交通違規舉證之用,否則有違執法程序正義。被告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作為原告違規之證據,有違上開管理作業要點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舉發員警於執行交通勤務時,目睹系爭計程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其與行人之距離顯不足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違規事實明確。又本件係員警攔停後當場舉發,監視器影像僅係輔助之佐證資料,並非唯一證明方法,故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舉發機關114年12月30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120720號函(本院卷第77頁)、員警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7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0至84頁)、採證光碟(本院卷第85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7至89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惟原告主張:監視器錄影畫面不得作為原告違規之證據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㈢、原告雖主張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管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本件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畫面不得作為原告交通違規之證據云云。惟查,本件係員警於現場執行勤務時,親眼目睹系爭車輛未禮讓行人,而當場攔停舉發,並經原告於現場簽收本件舉發通知單等情,有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9、91頁),是本件違規情節業經原告確認在案,故原告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無訛。又員警當場攔停原告並依法舉發,而非透過上開監視畫面始查獲原告本件違規,而卷內所附之系爭監視器影像畫面,僅係說明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相對位置,以及相距不足二組枕木紋之輔助證明資料。再查,依系爭要點第4條第3項規定:「其他公務機關依法令規定或為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有調閱複製錄影資料之必要」,是被告調閱系爭監視器影像確屬其依法執行裁罰交通違規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故被告依法調閱系爭監視器影像,於法無違。原告上開主張,要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應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