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452號原 告 李治嘉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R131725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承德路3段交岔路口,為警以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7月1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刪除原裁罰主文第2項。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當天配偶開車至路口才看到救護車,若停下可能會跟救護車
有碰撞的疑慮,當下情況車輛無法立即停下,所以救護車讓系爭車輛先過,並非有意要違規不禮讓救護車。
⒉原告沒想到會到吊銷駕照這麼嚴重,應該要視情節是否重大為之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75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經審視相關影像,系爭車輛由民權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承德路3段口時,當時有救護車開啟警示燈與鳴警報聲音由承德路3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址時,系爭車輛未暫停禮讓救護車先行,原舉發並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為時即115年1月31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6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115年1月31日修正施行後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比較115年1月31日修正施行前、後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罰鍰金額明顯提高,且增加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則行為時即115年1月31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12:15:45:影片開始,畫面中為一路口,拍攝者所在方向
號誌為綠燈,拍攝者停止在路口一側。畫面右側橫向道路有一救護車以緩慢速度已進入路口,約在機車待轉區位置,並持續開啟警報器。
⒉12:15:46:有一黑色車輛自拍攝者右側出現進入路口。背景持續有救護車警報聲音。
⒊12:15:47:黑色車輛持續往前行駛,可見車牌號碼。背景持續有救護車警報聲音,救護車以緩慢速度前進。
⒋12:15:48至12:15:52:黑色車輛繼續往前行駛,通過救護
車前方後進入銜接道路離去,背景持續有救護車警報聲音,救護車以緩慢速度前進。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65至66頁)附卷可稽。依勘驗結果所示,影片開始時畫面中路口號誌雖為綠燈,惟拍攝者所在車輛已停止在路口一側,救護車亦已自右側橫向道路進入路口,約在機車待轉區位置,且背景持續有救護車警報聲音;此時系爭車輛尚未出現在畫面中,足見於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前,現場已有明確之救護車警號及救護車進入交岔路口之客觀狀態,並已有其他車輛停止待避,客觀上已足使一般駕駛人注意並立即避讓。嗣於12:15:
46,系爭車輛始自畫面右側出現並進入路口,背景仍持續有救護車警報聲音,而救護車仍以緩慢速度前進並持續鳴放警報,然系爭車輛並未暫停或採取其他避讓措施,反而繼續往前行駛,於12:15:48至12:15:52間通過救護車前方後進入銜接道路離去。由此可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於進入路口前,客觀上已有相當時間及條件注意救護車警號、救護車位置及其他車輛已停止待避之狀態,竟仍未立即避讓救護車先行,而逕自通過救護車前方離去,其行為已該當「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本院卷第35頁),且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自應負本件違規行為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係行至路口始見救護車,且若即
時停車恐有與救護車碰撞之疑慮,當時已無法立即停下,故救護車讓系爭車輛先行,並非故意不禮讓救護車云云。惟依勘驗結果可知,影片開始時,救護車已開啟警示燈並持續鳴放警報器進入交岔路口,其所在位置、警號聲響及現場其他車輛已停止待避之情形,均足以使一般駕駛人於接近路口時即得注意,並採取減速、暫停、讓行或其他安全避讓措施;系爭車輛於救護車已進入路口並持續鳴放警報之狀態下,仍自畫面右側進入路口,且未見有暫停、讓行或其他明顯避讓行為,反而逕自通過救護車前方後駛離,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於執行緊急任務救護車之警號及動向,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即時避讓,縱非出於故意,至少亦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明定汽車聞有救護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故駕駛人之避讓義務並非以實際目視發現救護車或確認其行駛路線後始行發生;原告所稱「至路口才看到救護車」、「停下恐有碰撞疑慮」及「救護車讓系爭車輛先過」等節,均不足以解免駕駛人於接近路口時即應注意警號、掌握周遭交通狀況並預為避讓之注意義務,亦不得以救護車為避免危險而減速或暫緩前進之事後狀態,遽認系爭車輛得優先通行。是系爭車輛駕駛人聞救護車警號後未立即避讓,其違規事實明確,且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㈣原告另主張應該要視情節是否重大為之處罰云云。惟道交條
例有關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目的,為防制重大交通違法行為所採取之必要手段,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交通事故發生,保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此類處分固然對人民之駕駛自由及財產使用權造成一定限制,然係為達成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且在立法形成過程中,業已兼顧個人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等基本權益,於個人權利與公共利益間取得合理平衡,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界限。又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所定吊銷駕駛執照,核屬羈束性行政處分,主管機關不得就處分與否或其內容行使裁量,僅得依法裁決。若容許以個案情節為由免予裁罰,將破壞法規適用之一致性,動搖社會對交通法治之信賴,並削弱違規行為之嚇阻效果,有悖法制初衷。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㈤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6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